|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494号 |
原告李某,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官庄乡宗砦村。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 机构代码证:170662XX-6。 住所地:本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制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8032XXX-5。 地址:本市宋门关南后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庞元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以上二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住所地:本市黄河大街南段。 负责人李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厉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玉皇庙镇后万彩岭村。身份证号:41022219770719XXXX。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厉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日向被告开运总公司、交运旅游公司、保险公司和被告厉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2013年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开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交运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29日,其乘坐被告厉某某驾驶的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江苏镇江段时,因被告厉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翻车事故,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给其造成多方面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厉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是被告开运总公司的下属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与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是车辆承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开运总公司垫付医疗费40256.9元、伙食费373元,并支付赔偿款2500元。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0618.5元(含出院后检查、治疗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3元(30元/天×23天+伙食费373元)、营养费530元[10元/天×(23天+30天)]、误工费23400元(3900元/月×6个月,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护理费6713元(53天)、财产损失30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844元;因需二次治疗取固定物,继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待评定后另行诉讼。 被告开运总公司辩称,豫B95XXX车辆是由被告张某某承租,司机即被告厉某某是由被告张某某雇用,在租赁期间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56.9元、伙食费373元、赔偿款25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 被告交运旅游公司辩称,豫B95XXX车已由被告张某某承租,司机即被告厉某某是由被告张某某雇用,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租赁期间,因此,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租人被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B95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运人赔偿,再由承运人向其理赔;原告请求的直接损失费过高,超出医保范围药物的费用,其不应承担;陪护费、通讯费、购物费无法律依据;财产损失、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厉某某辩称,其是受被告张某某雇用驾驶豫B95XXX客车的,被告张某某给其劳动报酬。该车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豫B95XXX客车是其租赁被告交运旅游公司进行营运的,司机厉某某是其雇用并支付劳动报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9日晚,原告乘坐豫B95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苏州返回开封。约22时20分,被告厉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214.97公里处,在高速公路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操作不当,车辆撞断路边护栏后成头东尾西状左侧翻于护坡上,造成包括原告李某、樊XX、王XX、刘X等36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诊断为:1、急性胸部损伤①肺挫伤②肋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皮肤擦伤(面部、右侧肩部、左小腿)4、软组织挫伤(左胸部)5、头部清创术后,并收治住院。2013年1月9日,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22日,原告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甲钴胺片0.5mg口服 3次/日;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父亲李某X(农村户口)赶到镇江的医院进行护理,原告的母亲、妹妹也到镇江的医院看望护理,共花交通费844元。2013年2月15日、4月10日,原告遵出院医嘱,在通许县人民医院花放射费检查7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开运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56.9元、伙食费373元。 2013年1月6日,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责任认定:厉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操作不当,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36位乘坐人无过错行为。 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交运旅游公司系被告开运总公司和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法人企业。 2012年3月23日,被告开运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卷内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1日询问厉某某、张某某笔录显示:二人认可厉某某受雇于张某某,张某某是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公司章程等、转款单、购车发票、行驶证、旅游客车租赁合同等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由被告张某某承租,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承租人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是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原告乘坐该车即与被告交运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交运旅游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开运总公司虽为被告交运旅游公司的股东,但被告交运旅游公司是法人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运总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厉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被告厉某某驾驶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属受雇用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厉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虽然当事人选择合同违约起诉,并不排除侵权责任的存在。因豫B95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人(座)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乘客险保险赔偿责任,其赔偿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618.5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等为凭,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超出医保范围药物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3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90元;营养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应230元(10元/天×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4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经济上受到损失是必然的,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且为农村户口,故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费从2012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应为2330元(7524.94元÷365天×11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713元。原告受伤后,原告父亲李芳中赶到镇江的医院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至2013年2月22日。因原告未提交李某X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且为农村户口,故应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按其要求的53天计算为1092.86元(7524.94元÷365天×5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44元。原告在外地受伤住院期间,其家属因护理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有交通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通讯费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外地,原告受伤后与家人、亲属联系,造成通讯费用增加是必然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请求的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合计4600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张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运总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0256.9元、伙食费373元,合计40629.9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开运总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XX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46005.36元。 二、原告李某返还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40629.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开封市交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厉某某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0元,原告李某负担5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李柏青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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