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1205号 |
原告夏水清,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爱枝,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李雷可,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路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水清与被告李雷可、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周口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水清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枝,被告李雷可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水清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雷可驾驶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后谢楼路段时,与金新照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QFS062号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汝南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133.12元。被告李雷可驾驶的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133.12元、误工费355.3元、护理费3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元,共10793.72元。 被告李雷可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当将停放的三轮车列为共同被告。本被告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核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本公司免除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致一死多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分配各受害人的损失;4、原告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40分,被告李雷可驾驶豫PE6006号重型半挂货车(豫P7K98挂,该车挂靠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沿省道219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霍寨村后谢楼路段会车时,与前方金新照驾驶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豫QFS062号三轮摩托车上放置的花轿轿杠相撞,致使三轮车侧翻时将豫QFS062号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金大安、李怀朋、荆麦贵、夏水清及公路边上的行人王叶、金国荣撞伤,金新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雷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新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QFS062号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金大安、李怀朋、荆麦贵、夏水清及行人王叶、金国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颅闭合性损伤,胸、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右手外伤、右下肢外伤等,2013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9133.12元。 被告李雷可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从事经营。2012年8月23日,豫PE6006号车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2410100045986),同时,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2410100013454),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日,豫P7K98挂以被告周口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2410100045985),同时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2410100013455),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金新照的亲属金庆勇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庆勇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6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留6万元,医疗费限额内2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庆勇等死亡赔偿金22785.29元。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荆麦贵,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请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荆麦贵各项损失73784.26元。本案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尚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尚有30000元。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受害人有金大安、李怀朋、王叶、金国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李雷可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金新照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雷可既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雷可、周口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为保证各个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与本案同时起诉的五受害人,每人平均受偿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受害人王叶、金大安各受偿15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9133.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40元(18天×30元/天),以其请求的510元为准;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60元,以其请求的340元为准。上述①-③项,合计9983.12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7983.12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5588.18元。④误工费,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62元/天,原告住院18天,计款371.16元(20.62元/天×18天),以其请求的355.3元为准;⑤护理费,同误工费计算,计款371.16元,以其请求的355.3元为准;⑥交通费,100元。上述④-⑥项,合计810.6元,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567.42元。上述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155.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雷可已支付的4000元,待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水清各项损失8155.6元; 二、原告夏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雷可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水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雷可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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