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1050号 |
原告田强,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弘,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田强与被告刘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强诉称,2013年7月24日13时50分,被告刘弘驾驶豫QHL329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登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大道交叉口时,与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田强驾驶的豫QE636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田强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76元、鉴定费25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100元、交通费(加油费)1150元、误工费1000元、罚款200元。 被告刘弘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3时50分,被告刘弘驾驶豫QHL329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登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海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强驾驶的豫QE6363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中,原告田强支付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100元。 2013年8月2日,原告田强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E6363号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8月5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3)车评鉴字第CP073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5000元、工时费90元。原告田强支付鉴定费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交通事故致其财产受到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刘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原告田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刘弘相应的赔偿责任(30%)。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5090元,以其请求的5076元为准;⑵施救费300元、拖车费400元、看车费100元;⑶鉴定费,250元;⑷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⑴-⑷项合计642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⑴项赔偿款5076元,由被告刘弘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上述第⑴项赔偿款余额3076元、第⑵-⑷项赔偿款1350元,合计4426元,由被告刘弘赔偿其中的70%,计款3098.2元。以上赔偿款共计509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弘赔偿原告田强损失5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田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弘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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