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三民四终字第290号 |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江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卢氏县淇河林场。 法定代表人薛海潮,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理,该场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马天玉,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卢氏县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三门峡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淇河林场(以下简称淇河林场),原审第三人马天玉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上诉人淇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理,原审第三人马天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张彩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三门峡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传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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