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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敏与丁胜利债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敏,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胜利,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敏,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胜利,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会敏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丁胜利与被告李会敏同去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看车,被告李会敏在该公司购买一辆1.6升的现代伊兰特,价格为106000元,原告丁胜利在该公司为被告李会敏刷卡支付了车款106000元,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现代伊兰特汽车交付给被告李会敏。

2006年底,原告丁胜利与被告李会敏借用滑县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合伙承包了滑县慈周寨乡卫生院门诊楼工程,该工程由李会敏、丁胜利共同施工,合伙的帐止至今未清算。2007年1月19日,从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帐户转入原告丁胜利账户工程款189000元,该账户系原告为被告购车刷卡支付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也存在其他消费、取款、存款等交易。原告丁胜利为被告李会敏购车刷卡前的账户余额为120112.59元。

2011年9月份,原告丁胜利起诉被告李会敏和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会敏辩称买车款是用自己的钱,没有用原告卡上的钱,其与原告丁胜利是合伙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款不应退还给原告丁胜利,原告所诉返还车辆一事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l2年2月14日作出(2011)滑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2007年1月25日,原告丁胜利到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1.6升的现代伊兰特,同去的有被告李会敏,当日,原告丁胜利按双方商定价格在被告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刷卡购车款106000元,被告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将车交付给原告丁胜利,也未将该车款的用途凭证交予或告知原告丁胜利。判决由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胜利购车款l06000元。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丁胜利不得要求河南裕华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的购车款106000元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车辆时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帐户上支付车款,并将车辆提走,被告在购买车辆后应当及时将车款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合伙承包工程,合伙帐目尚未算清,被告辩称合伙帐目已清算,原告卡上的款项归被告所有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购车前,原告银行卡上发生过存款业务交易,但该存款业务是否为被告方所存及存款的用途,均缺少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其存款5万元进行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被告合伙期间,从中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转入原告帐户工程款189000元,后该帐户上的款项进行过交易行为,说明工程款在转入原告帐户后,已对该款进行使用消费,但对使用消费用途无法查清,鉴于原被告二人的合伙帐目未清算,原告为被告刷卡购车的帐户存款含有双方合伙的工程款,故认定购买车辆的款项106000元为合伙共有财产;对于合伙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按份共有的,认定为共同共有,合伙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购车时,经原被告同意使用合伙财产106000元,将购车款从总合伙财产中析出,系双方自愿对部分合伙财产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析出后的财产(车款)仍享有平等的权利,被告以析出后的合伙财产购买车辆归自己所有,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因双方对该合伙财产份额未约定,认定为双方均等共有,平均分配,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款,被告应当返还财产份额的一半即50%的份额。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胜利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丁胜利负担1210元,被告李会敏负担1210元。

李会敏上诉称,上诉人购车虽然用被上诉人银行卡刷卡支付的购车款,但被上诉人银行卡上的钱归上诉人所有,2007年1月19日,中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工程款189000元转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同年1月25日被上诉人陪上诉人买车时,因被上诉人已将卡中的钱取出使用了大部分,上诉人让自己的朋友赵怀亮与妻子仝会平向被上诉人卡上打款50000元,然后,被上诉人将该卡上的上诉人的原个人款与上诉人朋友与妻子打款共计106000元在售车处刷卡支付购车款,使用该卡上的56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一致同意的,而且双方认可此款归上诉人所有。在一审法院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朋友与妻子向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打款50000元,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购车时,被上诉人银行卡上的70000余万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却认定12万余元均为被上诉人所有,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与判决相矛盾。一审认为本案双方同意使用合伙财产106000元,将购车款从总合伙财产中析出,系双方自愿对部分合伙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既然合法有效,则被上诉人无权随意反悔。现被上诉人无故反悔其先前已自行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侵权,判令上诉人履行返还财产,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失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丁胜利答辩称,本案所涉购车款纠纷与双方的合伙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性。上诉人的购车款是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被上诉人的银行卡账号有过合伙资金的收入,但已用于合伙的正常支出。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上打入过5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与原审陈述相矛盾,我方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车时,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为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给付该购车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购车前让朋友赵怀亮与妻子仝会平向被上诉人卡上打款50000元用于购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购车款中其余56000元是双方合伙款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账目尚未清算,故不能认定购车款中的56000元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滑县公安局中被上诉人明确的曾借上诉人80000元的有关材料及原审法院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因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李会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现华    

安法网1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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