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27号 |
原告狄志明,男,1946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53年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狄志明诉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所开的新乡百大水泥厂供应钢砖,数量35.26块,单价200元,合计金额705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女儿要钱未果,后来因身体不好,有超过5年没有去找被告要过了,原本打算不要这钱了,后看病花钱太多,才起诉的,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2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超出部分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来经营水泥厂,从来就没有用过原告所说的的单价200元每块的钢砖,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十一份执行裁定书,案号分别为(2009)辉执字第779-2号、(2009)辉执字第780-2号、判决(2009)辉执字第781-2号、(2009)辉执字第782-2号、(2009)辉执字第783-2号、(2009)辉执字第784-2号、(2009)辉执字第785-2号、(2009)辉执字第787-2号、(2010)辉执字第74-2号、(2010)辉执字第76-2号、(2010)辉执字第77-2号,证明被告已解决所有债务遗留问题,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张,故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十一份执行裁定书,系本院制作的有效执行文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新乡市百大水泥厂收料单一份,主要载明“新乡市百大水泥厂收料单 户主狄子明 02年7月4日 品名钢砖 单位块 数量35.26 单价200 金额7052 大写柒仟零伍拾贰元正 过磅员王某 (印章)新乡市百大水泥厂保管专用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货款7052元。2、新乡市百大水泥厂原营业执照一份、注销申请书一份、清算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052元。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7052元。 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用过该证据上显示的这种规格的砖,有可能是临时用被告的磅过磅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存在欠款,原告也应当早去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否认原告钢砖款未付,该证据只显示原告在新乡市百大水泥厂过磅钢砖的事实,但该证据的欠据形式,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钢砖未付款,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新乡市百大水泥厂由被告李波独资经营,2002年7月4日,原告在新乡市百大水泥厂过磅钢砖,并由过磅员王某出具收料单一份,载明该批钢砖的总价款为7052元。2007年,新乡市百大水泥厂根据政府有关文件进行关闭,现已注销登记。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新乡市百大水泥厂欠其钢砖款7052元未付,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7052元钢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志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狄志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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