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孟刑初字第00227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东军,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东军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7日,孟州市公安局在调查郭X、史一X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时,被告人史东军在明知史一X没有殴打史三X、杜X的情况下,故意提供虚假证言证明史一X参与打架,致使史一X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被告人史东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史东军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史东军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东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东军的供述;证人高X、史一X、刘X、杜X、史二X、谢X、史三X、卫X、郭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 、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杜X、刘X、郭X、卫二X及被告人史东军书写的证明材料、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孟检刑诉(2012)214号起诉书、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东军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史东军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东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彦萍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艳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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