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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华与冯双喜、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王延华,男,1978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双喜,男,1952年10月28日生。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王延华,男,1978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双喜,男,1952年10月28日生。

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刚,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葛市市区南环路。

原告王延华因与被告冯双喜、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双喜、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冯双喜(当时任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冯双喜代表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双喜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冯双喜、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冯双喜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委托付款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由被告冯双喜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双喜指定的接收借款的账号,即冯刚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051294319513),冯刚系被告冯双喜的儿子,借款时冯刚在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财务工作。3、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分理处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到被告冯双喜指定的账户即冯刚的农业银行卡756000元的事实。4、长葛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在2013年5月18日以前,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双喜,即被告冯双喜向原告借款时,其正在担任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冯双喜所述的借款用途、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委托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打入其企业财务负责人的账户等方面可以看出,被告冯双喜向原告的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冯双喜、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河南正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的记账凭证一份(系复印件),该记账凭证显示2012年3月13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向王华借款800000元,扣除了44000元的借款利息,王华实际交付给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借款为756000元。原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庭审后经询问原告王延华,王延华称借条上显示的借款为800000元,但当时交付给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交付给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借款为756000元。

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冯双喜进行了询问,被告冯双喜称,借据和委托付款证明均是其本人出具的,其当时是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延华借款800000元,原告王延华预先扣除了4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756000元的借款,这756000元的借款全部打到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账上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到河南正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的记账凭证和原告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冯双喜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冯双喜以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延华借款800000元,原告王延华在扣除了4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5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2日,被告冯双喜以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以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5分。同日,被告冯双喜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委托原告将800000元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名为冯刚的账号6228482051294319513。2012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杨伟杰将756000元借款汇入了冯刚的账户,该笔借款于同日打到了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账户。冯刚系被告冯双喜之子,当时任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在向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交付8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借款为756000元。被告冯双喜原系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8日,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俊刚。另查明,原告王延华与王华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冯双喜、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44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75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75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出756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双喜在借款时作为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双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756000元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月息2.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华借款本金75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王延华承担649元,由被告河南德信电瓷有限公司承担11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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