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后民初字第96号 |
原告晁中锋,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三保,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凤敏,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郝三保、刘凤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2009年元月份被告养鸡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欠款5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刘凤敏不欠原告款追加其为被告有异议,郝三保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不能还款的原因是原告技术指导不到位,造成鸡的死亡,责任在原告,所以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要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二被告养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5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给付。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属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09年元月19日借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欠款53000元,已付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理由,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郝三保、刘凤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晁中锋饲料款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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