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三初字第101号 |
原告梅全伟,男,28岁。 原告李亚声,女,26岁。 被告梅丙申,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梅新瑞。 委托代理人苏建都。 原告梅全伟、李亚声诉被告梅丙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我和邻居梅丙申因为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梅丙申用刀将我和我媳妇刺伤,我被鉴定为重伤,在我们住院期间,被告梅丙申家从没有到医院看望,知道刑事判决后,被告梅丙申拒不赔偿我们的住院花费。无奈,诉于法院,现要求被告梅丙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95.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梅丙申辩称,二原告破墙到我家打架,后自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可以给二原告一些补偿。 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在孟津县城关镇贾浮沱村8组,被告梅丙申与其西邻原告梅全伟家因邻里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梅丙申持刀将原告梅全伟腹部刺伤,并将原告梅全伟之妻李亚声致伤。经孟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梅全伟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梅全伟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梅全伟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3年4月19日,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梅丙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梅全伟被诊断为:1、胸腹联合伤、开放性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住院35天,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12737.75元,好转出院。另外,原告梅全伟在孟津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化验、输血费共计1760元。原告李亚声被诊断为:两手锐器伤。住院15天,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2094.52元,好转出院。二原告找被告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后,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梅丙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95.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梅全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梅全伟的伤情系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梅全伟、李亚声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梅全伟兄妹2人,其父亲梅久长1959年12月22日出生,母亲周节娃196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女儿梅露馨系农业户口,未成年,2012年7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梅全伟与被告梅丙申因邻里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梅丙申持刀将原告梅全伟腹部刺伤,并将原告梅全伟之妻李亚声致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梅全伟与被告梅丙申因邻里纠纷引发打架,原告梅全伟参与打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梅全伟与被告梅丙申的责任划分,原告梅全伟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梅丙申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李亚声与被告梅丙申的责任划分,被告梅丙申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梅全伟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2737.75元及在孟津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化验、输血费1760元,共计14497.75元,属正当花费,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3640元,符合情况,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要求35天×2人×68.7元=4809元,符合情况,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5天×30元=1050元,符合情况,予以认可;5、营养费,原告要求35天×10元=350元,符合情况,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原告梅全伟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30096元,不超过正常标准,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与民事赔偿无关,不予考虑。以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55342.75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为44274.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8274.2元,对此,被告梅丙申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李亚声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孟津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094.52元,属正当花费,予以认可;2、误工费,15天×56.8元=852元;3、护理费,15天×1人×69.53元=1042.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 6、交通费,原告李亚声要求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李亚声合理的各项费用共计4689.47元。对此,被告梅丙申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丙申赔偿原告梅全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82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梅丙申赔偿原告李亚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689.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全伟、李亚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二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陪 审 员 许干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晋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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