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562号 |
原告郭英,男,195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灿(曾用名郭光前、郭广前),男, 1958年2月7日生。 被告何金彪,男,1970年 1月5日。 原告郭英为与被告郭灿、何金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郭灿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被告郭灿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何金彪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被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打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搞建筑。二被告下欠原告工资40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要工资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40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灿辩称,1、2006年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干活,干的都是半截墙,活没有干完,二被告算了算原告已经干的活儿该给多少钱,就给原告出了个欠条,打过条后,过年后余下的活儿原告不来干了,二被告重新找人的话算一算就赔了,发包人不给二被告钱,二被告也给不了原告钱,要是原告接着干的话就给原告钱了,现在不应该给原告钱。2、原告是被告郭灿找来的工人,当时来时就告诉原告工资照被告何金彪的头,应该被告何金彪支付给原告工资。 被告何金彪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2006年1月15日何金彪、郭光前证明条两份。内容分别显示:今欠到现金叁仟捌佰元(3800元)、贰佰捌拾元(280元),欠款人何金彪、郭光前。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垒砌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共计40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灿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给原告打过条后原告不来干活儿了,原告干的半截活儿没人来了尾,现在不应该给付原告钱。 被告郭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金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何金彪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郭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郭英为被告郭灿(曾用名郭光前、郭广前)、何金彪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承包的工程中垒砌块,干了半截墙后二被告让原告去别处干活。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已经干的半截墙工资款,于2006年元月15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两份,内容分别显示:今欠到现金3800元、2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郭英为被告郭灿、何金彪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承包的工程中垒砌块,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二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持二被告签名的证明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共计4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现在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是被告郭灿找来的工人,当时来时就告诉原告工资照被告何金彪的头,应该被告何金彪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郭灿庭审中认可证明条是针对原告已经付出的劳动成果而出具、原告是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即原告已提供劳务且是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故对被告郭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灿、何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英工资四千零八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 王润赓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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