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丁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徐春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宗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小丽,女,汉族,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徐春秋与被告赵宗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别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下午五时许,原告骑电动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丁河下街大桥东头丁庄路口路段时,被对面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撞倒致伤。原告被送至丁河卫生院诊治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700.56元。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700.56元;2.误工费74.6元×10天=746元;3.护理费56.8元/天×10天=568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合计3314.56元。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7日,312国道丁河路段堵车,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去丁河街修洗衣机,被告车辆靠右正常行驶,因堵车原告从堵车的两个车间横穿过来撞到被告车上摔倒。原告摔倒后,被告问她有事没有,她说没事,被告就走了。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下午原告骑电动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丁河镇大沟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宗福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当天到丁河镇卫生院做了检查,伤后前两天原告仅在丁河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3.4元。后于2013年11月9日下午起到丁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治疗至2013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57.16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到豫西协和医院做CT检查,支付CT费220元,及救护车费用100元。 另查:1.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女儿赵佩佩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虽然原、被告当时均未报警,但由被告女儿证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312国道靠右侧行驶时,原告骑摩托车从后面撞到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故对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刚开始在丁河卫生院做门诊治疗,两天后因感觉头疼、头晕住院治疗,也符合客观情况。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标准,但天数应按9天计算。其他损失原告并未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00.56元;2.误工费74.6元×9天=671.4元;3.护理费56.8元/天×9天=511.2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合计315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春秋3153.16元。 二、驳回原告徐春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宗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别小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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