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召民初字第442号 |
原告张笑辉,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男,汉族,1953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连楼,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吴小爱,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笑辉诉被告连楼、吴小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奇、被告连楼、吴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笑辉诉称:2013年正月初十,原告与被告之女连妹霞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连妹霞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九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另案起诉与连妹霞离婚,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多元,其中20000元由本案被告收取,其余彩礼由连妹霞收取,被告借女儿婚姻索取彩礼,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楼、吴小爱辩称,被告连楼和吴小爱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彩礼返还是婚嫁男女双方的纠纷,与双方家长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收取所谓的20000元的礼金。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过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笑辉和连妹霞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3月9日外出打工,原告称连妹霞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原告家,双方亦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连妹霞离婚并返还彩礼30150元,同时还立案起诉连妹霞父母连楼、吴小爱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本院对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在庭审中张长海、张俊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连楼20000元彩礼。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彩礼返还问题是婚姻案件中处理的问题,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女方父母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且本院已对原告张笑辉和连妹霞离婚案件作出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笑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笑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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