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冯四化,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袁书新,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冯四化诉被告袁书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书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四化诉称,2013年7月17日18时30分,被告无故用电动车的链条朝原告狠摔一下,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精神上受到惊吓导致癫痫病发,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现已花去了大量费用。原告的伤病至今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 被告袁书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30分,在通许县孙营乡前城耳岗村至孙营路口,被告用电动三轮车的链条朝原告背部摔了一下,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2013年9月9日通许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晚入住通许县中医院,经诊断为胸背部软组织损伤,采取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9天,2013年7月26日11时出院,花去医疗费952.8元。2013年7月26日13时原告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主要诊断为癫痫病,其他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损伤,采取醒脑、口服镇静药物及对症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67.12元。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7日原告在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西药费794.4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通许县公安局调查材料、通公(营)行罚决字[2013]2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无故采取暴力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9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天为27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天为180元,误工费按8475.34元/年计算9天为208.98元,护理费按29041元/年计算9天为716.10元。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出院后诊断为癫痫病,并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花去了医疗费,但治疗癫痫病与本次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四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27.88元; 二、驳回原告冯四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书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金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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