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213号 |
原告朱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湖南省邵阳市人,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魏某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为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2月起父亲去世后,母亲身体一直不好,本人身体也多病,原告一直在湖南老家照顾母亲,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不低于20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等,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不低于20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一、2013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份第二次起诉,后来因原告身体不好,又撤回了起诉;二、原、被告不是夫妻,结婚前就发生矛盾无法一起生活,双方的婚姻是被迫的,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扶养费,原告把被告的钱财都挥霍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湖南邵阳照顾生病的母亲,没有生活来源。加之原告朱某某身体患有癫痫病,需要较高医疗费用,现原告以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每月向其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魏某某系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月收入3000-4000元。庭审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1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自2012年期间生活在湖南邵阳照顾生病的母亲,没有工作,亦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加之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符合“需要夫妻另一方扶养”的法定义务。而被告魏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且有能力为原告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洛阳市人均生活标准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月1500元为宜。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扶助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的次日每月向原告朱某某支付扶养费15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平 安
二0一四年 八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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