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280号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2014年8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当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KK543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蔡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阳大道交叉口处时,撞上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379LZ的轿车,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78mg/100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熊某某证言,证人雷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234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上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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