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248号 |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E188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蔡县龙祥路与西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侯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27mg/100 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785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大路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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