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 |
| (2014)上刑二初字第271号 |
被告人龚某甲,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NM758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沿上蔡县塔桥镇至关楼村“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塔桥镇楼李村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被告人龚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26mg/100 ml。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于2014年7月2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郏某甲、郏某乙、龚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052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龚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龚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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