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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顺与张银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70号 原告杜永顺,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银周,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 原告杜永顺因与被告张银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770号

原告杜永顺,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银周,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

原告杜永顺因与被告张银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顺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银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1时30分,在长葛市后河镇王楼村三组(小朱庄)路段,张银周驾驶豫KES651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杜永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杜永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永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永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335.3元。

被告张银周未作答辩。

原告杜永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张银周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永顺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杜永顺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749.17元。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时检查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手术费5390元,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20元。4、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志恒护理,对其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25379元/年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银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银周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0日11时30分,被告张银周持D证驾驶豫KES65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原告杜永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杜永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永顺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永顺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1749.17元。被告张银周垫付原告杜永顺医疗费1000元。2013年8月16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8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永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银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杜永顺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杜永顺右胫腓骨骨折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5390元。后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杜永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335.3元。

另查明:豫KES65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张银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银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永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银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银周作为豫KES651号普通摩托三轮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没有投保,故被告张银周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杜永顺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每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杜永顺误工费、护理费每天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永顺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989.17元(21869.17元+120元),误工费960元(60元×16天)、护理费960元(6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390元等以上共计30579.17元。被告张银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20元。被告张银周垫付原告杜永顺医疗费10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张银周应赔偿原告杜永顺的数额为11921.41元【(30579.17-12120)×70%-1000】。故被告张银周应当赔偿原告杜永顺的数额为24041.41元(11921.41+121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部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银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永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041.41元。

二、驳回原告杜永顺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被告张银周承担401元,原告杜永顺承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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