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846号 |
原告曲范金,男。 原告张书兰,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涛,男。 被告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涛,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范金、张书兰与被告冯涛、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范金、张书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冯涛、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冯涛驾驶豫RT6651号出租车沿豫S24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上屯镇簸箕王村附近时,将同方向驾驶拖拉机的原告曲范金及乘坐人张书兰撞伤,拖拉机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万余元。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曲范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书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844.19元(变更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②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害治疗情况,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分别需要两人护理;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药费情况;④评估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情况;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⑥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证明财产损失情况;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⑧护理人员(二原告儿子曲良喜)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⑨原告张书兰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被告冯涛、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冯涛和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关系,诉讼费用应有冯涛承担。 被告冯涛、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冯涛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证实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②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③收据一份,证明垫付2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车损评估意见和张书兰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车损系单方委托,原告不构成伤残,将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是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被告冯涛、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冯涛、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车损鉴定和人身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原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场参与鉴定机构选择,视为其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力,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车损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价格部门作出,亦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⑦⑧经核对无异,均与原件相符;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冯涛驾驶豫RT6651号出租车沿豫S240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上屯镇簸箕王村附近时,将同方向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曲范金及拖拉机乘坐人张书兰撞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曲范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书兰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曲范金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股骨头坏死。原告曲范金为此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用14464.16元。 原告张书兰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腰1椎体错位;颈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书兰为此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用45749.83元。 诉讼中,原告张书兰申请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兰腰部损伤属Ⅸ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冯涛驾驶的豫RT665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系被告冯涛租赁使用。豫RT6651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涛先行垫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冯涛驾驶豫RT6651号出租车将驾驶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曲范金及拖拉机乘坐人张书兰撞伤,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涛负主要责任,原告曲范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书兰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被告冯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涛系租赁被告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进行营运,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豫RT6651号出租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比例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曲范金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为14464.1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数额为70元/天×57天×2人=79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57天=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57天=1710元;5、误工费数额为70元/天×57天=3990元;6、财产损失1940元,予以支持;7、施救费1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32724.16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书兰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用为48011.83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20天,数额为70元/天×120天=84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57天=1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57天=1710元;5、护理费,因需二人护理,其子曲良喜因护理减收收入为10897元,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70元/天×57天=3990元,以上合计14887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4元;7、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因原告张书兰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螺钉,对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书兰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124550.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二原告请求的合理赔偿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范金各项损失共计25384.6元,赔偿原告张书兰各项损失共计96615.4元(此款包含冯涛垫付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范金各项损失共计5137.7元[(32724.16-25384.6)×0.7];赔偿原告张书兰各项损失共计19554.4元[(124550.23-96615.4)×0.7元]; 二、被告冯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868元,由被告冯涛负担3408元,原告曲范金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代理审判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曲玉涛
二○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