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第452号 |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陪送物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陪送物品折抵抚养费。 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2010年12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男孩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夫妻感情逐步恶化, 2013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结婚时原告陪送物品有钻豹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红木椅子一套、被子四双;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婚后购置有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物品中电动车、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其它物品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表示除自己带走的电动车、笔记本电脑归自己所有外,其他物品折抵男孩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原告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同意以财产折抵男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某随被告孙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钻豹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红木椅子一套、被子四双、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彩电一台归被告孙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