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2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喜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5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上诉人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喜俊、薛保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的“房屋认购书”载明:“订户姓名:朱成;订购名称:上.尚品;坐落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订购户别1栋1单元1楼M5商铺;面积:约144.39㎡;订购总价:币值1010730元.壹佰×拾壹万×仟柒佰叁拾×元整。约定条款:1.经双方约定,认购房屋定金为¥750000元整,买方已缴纳定金金额为¥750000元整,经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前缴纳全部定金作为买方同意认购上述房屋的担保,买方交付定金后本认购书生效。2.买方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携带本认购书及登记产权名义人之身份证、签约应付款项至上.尚品售楼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手续,逾期者视同违约,买方丧失认购上述房屋的权利,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3.上述房屋总价为实际成交价格,买方所付定金及其余付款均须取得卖方出具之证明,否则对出卖人不生效力。4.买方如与业务代表有私授或期许给付酬劳、利益的,应自负其责,对出卖人不生效力。5.本认购书一式四份,买方持有一份,开发商持有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认购书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失效。备注:1.本户为一次性购房,房产证于房款付清之日起十日内办成。2.本商铺属带租约出售,从即日起所得房租归购房人所得。3.若一方违约,另一方须赔偿对方拾万圆违约金。4.自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已收到朱成现金柒拾伍万圆整。现金750000.00元整。5.自即日起(2012年3月8日)本房款已全部付清,总计壹佰零壹万零柒佰叁拾圆整¥1010730.00元”。魏竞择在上述“房屋认购书”卖方栏处与收款人栏处签字,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认购书”卖方栏处签章;朱成在上述“房屋认购书”买方栏处签字。2011年9月10日,朱成分两次向魏竞择账户支付总计750000元;2012年3月8日,朱成向魏竞择账户支付260730元;同日,魏竞择为朱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朱成房款贰拾陆万零柒佰叁拾圆整。(¥:260730.00元)总计收到朱成房款壹佰零壹万零柒佰叁拾圆整。(¥1010730.00元)”。2012年5月23日,朱成以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张“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10730元及利息;3、承担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1073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三倍的赔偿费用(共计返还30321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2年6月14日,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遂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7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魏展飞(魏竞择)批准逮捕。2012年7月26日,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以本案应以犯罪嫌疑人魏展飞(魏竞择)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2012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上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7月4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展飞,曾用名魏青海、魏竞择,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杞县邢口袁寨村六组卢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伟、周雅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展飞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展飞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魏展飞在河南昌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位于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的“上.尚品”小区门面房已于2010年12月14日全部抵押给上街工行用于贷款,不让再对外销售,在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以在该公司售楼部做销售人员的身份,骗取朱成的信任,于2011年9月10日用魏竞择的名字以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将该公司“上.尚品”小区中的1幢1单元1楼M5商铺以1010730 元的价格卖给朱成,收取朱成750000元预付款,并与朱成商定余款260730元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清。2012年3月4日,魏展飞从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辞职不干,仍于同年3月8日收取朱成交付的商铺余款260730元,并将以上全部房款收入在其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给被害人朱成造成1010730元的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魏展飞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展飞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魏展飞在河南昌煜公司工作期间,明知该位于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的“上.尚品”小区门面房已于2010年12月14日全部抵押给上街工行用于贷款,不让再对外销售,在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魏展飞以在该公司售楼部做销售人员的身份, 骗取被害人朱成的信任,于2011年9月10日用魏竞择的名字以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朱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将该公司“上.尚品”小区中的1幢1单元1楼M5商铺以1010730 元的价格卖给朱成,收取朱成750000元预付款,并与朱成商定余款260730元于2012年3月10前付清。2012年3月4日,魏展飞从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辞职不干,仍于同年3月8日收取朱成交付的商铺余款260730元,并将以上全部房款收入在其个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内,后魏展飞将钱款归个人使用,给被害人朱成造成101073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成的证言,证明朱成在被告人魏展飞的销售介绍下,于2011年9月10日与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并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2012年3月8日将1010730元房款存入以魏竞择开户的工商银行帐户和郑州市区联社上街信用社帐户;有证人袁喜俊(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经理)、张明(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任合有(河南昌煜实业有限公司会计)证明魏展飞出售给朱成的M5号商铺于2010年12月14日抵押给了郑州市上街区工商银行贷款,魏展飞是以魏青海的名字来公司上班,与朱成签订房屋认购书时是用魏竞择的名字签的,后魏展飞于2012年3月4日已不在公司上班;有郑州市上街区房管所出具的门面房抵押证明、汇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展飞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展飞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展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均证明魏展飞在M5号门面房已被抵押不能销售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朱成签订房屋认购书,并将被害人的房款打入个人帐户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展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展飞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朱成”。2012年5月17日,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1幢M5号的房产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2012年6月19日,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1幢1单元1层3单元M5号于2010-12-14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抵押期限2010-12-14至2012-12-8。于2012-1-29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上街区济源路88号院1幢1单元1层3单元M5号于2011年12月2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行,抵押期限2011-12-20至2013-12-19。”。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河南昌煜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品置业。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2011年9月10日的“房屋认购书”载明之内容、(2012)荥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之内容,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已对2011年9月10日的“房屋认购书”的性质作出了认定并对涉案房款作出了处理,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成对被告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57元,原告朱成已预交,予以退还。 朱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审理期限严重超期。本案从2012年5月21日立案至2014年7月4日送达民事裁定书,用时长达两年有余,且期间虽有中止,但朱成至今没有见到该中止裁定。原审查明,同朱成签订《房屋认购书》的魏竟择是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房屋认购书》加盖有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魏竟择的行为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是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12)荥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仅在查明部分表述了房屋认购书的签订过程,原审所谓的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已对房屋认购书的性质作出了认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更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范围。与朱成发生纠纷的是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而非魏竟择个人,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引发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责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朱成的诉讼请求,由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2012)上民初字第553号中止诉讼裁定书,2014年3月27日恢复审理,未超法定审限,程序合法。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收取朱成房款。朱成是因魏竟择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被骗1010730元,不是因魏竟择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而造成,魏竟择的犯罪行为与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河南华品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魏竟择刑事犯罪的法律后果。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魏展飞使用魏竞择之名冒用昌煜公司虚构待售商铺、隐瞒房屋抵押事实,盗用盖有公章的空白《房屋认购书>等骗取朱成1010730元”。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魏展飞(魏竞择)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朱成”,已充分保障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成依据2011年9月10日“房屋认购书”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并对涉案房款作出了处理,原审以此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是正确的。原审受理本案后,因案情需要,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朱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及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崔航微 审 判 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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