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77号 |
原告周改珍,女,出生于1970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金治,男,出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 原告周改珍诉被告冯金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金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0月份举行婚礼,于199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志强,1995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朋丽。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无奈于2008年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密市平陌镇刘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6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志强,1995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朋丽。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相应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改珍与被告冯金治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改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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