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民三初字第88号 |
原告吴海江,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院胜,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运生,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海江与被告曹院胜、李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曹院胜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江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关于出售滑县林场杨树的协议,协议约定,杨树总价款1300000元。被告曹院胜负责提供杨树和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所需材料。原告需支付300000元林木预付款,被告李运生负责办理采伐杨树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曹院胜预付款300000元,被告曹院胜并未按约提供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所需材料,致使原告2013年12月底前不能办理完采伐许可证,无法采伐杨树。曹院胜的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现金,被告曹院胜于2013年12月30日仅返还原告80000元,剩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关于出售滑县林场杨树的协议,要求二被告退还220000元林木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院胜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采伐证,并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该杨树,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95000元,实际欠原告预付款205000元。 被告李运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吴海江与被告曹院胜签订一份关于出售滑县林场杨树的协议,被告李运生作为中间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原告为协议乙方,被告曹院胜为协议甲方。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甲方须按乙方要求提供全部办理采伐许可证所需证明材料,以后办理采伐许可证过程中随时按乙方要求补充材料,乙方需要在2013年12月底前完成采伐许可证办理。采伐前树木安全由甲方负责,采伐许可证办理完后两个月并在采伐期限内完成采伐,杨树总价为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甲方预付款300000元,以后按采伐进度付款,采伐完毕树款全部付清。乙方在2013年12月底前不能办理完采伐许可证,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甲方应退还乙方预付款300000元,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曹院胜预付款300000元,由于各种原因采伐许可证未办成,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0元预付款,被告曹院胜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款80000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滑县白道口镇支行向原告转账5000元。庭审中被告曹院胜称,2014年2月份给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称,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原告违约所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原告对此反驳称,由于被告曹院胜不能提供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曹院胜同意按合同约定退还预付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退还8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曹院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李运生非合同相对方,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资料、被告曹院胜提供的收款条、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售杨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预付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售的林场杨树因未能办理采伐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30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院胜另辩称,除给付原告80000元外,另给付原告10000元和通过转账向原告转款5000元。经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曹院胜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滑县白道口镇支行向原告转账5000元情况属实,给付10000元现金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辩称给付原告1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运生作为中间人非合同主体,对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运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院胜返还预付款220000元因事后被告曹院胜又向其转款5000元,实际欠原告款2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院胜归还预付款2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院胜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吴海江与被告曹院胜签订的出售滑县林场杨树合同; 二、被告曹院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江预付款人民币2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吴海江承担75元,被告曹院胜承担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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