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787号 |
原告金万东,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超,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万东诉被告金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该村三组人,被告系该村二组人,原、被告的责任田之间有一条多年形成的东西路,原告的责任田在路北,被告的责任田在路南,由于被告侵占该路,路面宽度不够,很自然的该路向北拓宽侵占了原告的责任田,为此形成纠纷并撕打,此事由乡派出所处理,在原告赔偿被告11800元后,被告仍蛮不讲理,被告逼迫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此协议将三组的土地割给了二组约半亩,该协议不但不公平,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侵占生产路和原告的责任田,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也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事实上是先打的协议后赔的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金万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3、 证人金某甲、马某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4、现场照片8张;5、证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已、金某甲、马某某、金某庚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6、证人段某某、金某乙、金某戊、金某已、金某丁出庭证言各一份;7、照片两张。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是原件,也不显示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照片不能直观的反应路面的基本情况,路本身是直的,只是中间有一家在其地里起土,造成这个路朝南滚了,两家因此发生纠纷了,2014年3月7日,在村干部和中间人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把路又取直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证人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单独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侵犯三组的土地;认为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证人段某某所证内容不属实,其证言内容是听金万东的介绍,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金某乙没有到现场,对具体情况也不清楚,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缺乏关联性;证人金某戊的证人证言不是证人亲眼看到情况,是证人凭感觉、凭推测或者是听别人所说,其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人金某已对于案件情况不了解,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金某丁所证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第7项证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地,照片是一个片段,不能反映整个路的情况。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项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金某辛、金某壬的证言各一份;2、西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被告证明其辩称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金某辛参加调解是事实,但他证明金万东南边的路是二组的地没有依据,路宽根本不是3米,金某辛年龄40岁左右,金某辛根本不了解这个路,他的证言属于伪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金某壬的证言没有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两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讯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西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伪证,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该证明明显是假的,当时去调解的村干部是于某某,而不是金某壬,该证明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金万东系西金行政村三组人,被告金超系西金行政村二组人,原、被告的责任田之间有一条东西方向的生产路,原告的责任田在路北,被告的责任田在路南。多年来,原被告两家之间因为责任田边界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2月份,原被告两家之间因为责任田边界发生打架。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就两家之间的责任田边界签订协议书一份。后来,原告以该协议是在被告逼迫情况下所签,该协议不但不公平,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分别属于西金行政村的第三村民组和第二村民组,原被告两家之间的责任田边界,实际上就是第三村民组和第二村民组之间的责任田边界,既然是第三村民组和第二村民组之间的责任田边界,那么,确定这两个村民组之间的责任田边界,应当有这两个村民组的代表参加,划分出的边界才合法有效。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责任田边界协议书时,并没有邀请第三村民组和第二村民组的代表参加,所以,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侵犯了第三村民组和第二村民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为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万东和被告金超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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