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922号 |
原告(反诉被告)陈峰,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真起,男,1969年出生。系陈峰的哥哥。 被告(反诉原告)杨金欣,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峰与被告杨金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起,被告杨金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允才、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就虞城县虞营路天籁KTV音响项目工程的安装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96000元,被告首付40000元,货到后付40000元,余款等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精心设计安装,半月内原告如期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音响设备安装效果进行了验收。被告开始营业并承诺三天将余款付清,打了条子。后向被告要款,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给。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倍支付下欠款项共计38000元。 被告杨金欣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3年10月份,被告将位于虞城县虞营路“天籁之音”KTV音响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第一,原告应于2013年农历11月份将音响设备提供给被告;第二,原告提供“王牌”42寸电视机;第三,原告提供主服务器八万首歌曲。合同成立后,原告却未能按期提供音响设备,导致推迟开业时间;约定的“王牌”电视机原告擅自换成“理想牌”电视机,与触摸屏不是一体机;主服务器只有六万首歌曲。所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损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原告采取秘密手段将主机上的“加密狗”盗走,造成整个音响系统瘫痪13天未能营业,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后被告花30000元重新做了系统才恢复正常。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陈峰对被告杨金欣的反诉辩称,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设备及产品,被告提出八万首歌曲不属实,在设备调试完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给,在此情况下才把“加密狗”拔下,并告知付款后恢复正常。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被告的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工程款3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陈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9000元;2、合同书一份,证明总工程款是96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应双倍返还工程款38000元;3、商丘市工商局出具的举报记录及处理意见,证明被告违约且不接受工商局的处理意见;4、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合格证书,证明所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不具备形式要件,没有出具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未参与第三方的调解处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合格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音响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的是6万首歌曲的主服务器及“理想”牌的电视机;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王牌”电视机及私自将音响设备上的“加密狗”盗走的事实,音响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书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应按合同履行,并未承诺“王牌”电视机,拿走“加密狗”是因为被告欠工程款,也告知了被告付款后开通;证据3合同书与原告证据2相同。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条虽没有记载原告的姓名,但由原告持有,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元及剩余工程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即工程安装合同书,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工商部门出具的举报记录单,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26日发生纠纷并进行调解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没有双方的签字,原告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私自拿走音响主服务器上的“加密狗”造成系统不能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 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KTV音响项目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虞城县虞营路“天籁KTV”的音响设备,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布线、设备安装调试,工期自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价款总金额为96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40000元,货到后再付40000元,余款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按期安装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付给原告工程价款77000元,剩余19000元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催要剩余工程款,将音响设备主服务器上的“加密狗”取走,造成被告不能正常营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KTV音响项目工程安装合同其性质为定作合同,是原告作为承揽人以自已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被告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对音响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3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原告没有按期提供音响设备,“王牌”电视机擅自换成其他品牌,主服务器没有提供八万首歌曲,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损坏。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设备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主服务器应提供多少首歌曲、使用何种品牌的电视机,但约定被告有义务在对工程实施监督和验收,并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不能提前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天籁之音”KTV亦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验收。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举证证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请求原告提供免费维修,而不能成为拒付定作报酬的理由。 原告以取走音响设备上的“加密狗”方式胁迫被告支付定作费用,属于不当行使权利,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峰定作费用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杨金欣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合计1012.5元,由原告陈峰负担412.5元,由被告杨金欣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梁大红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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