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三初字第272号 |
原告崔小焕,女, 1990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张小乐,男, 1974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滨,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东路50号。 负责人李新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小焕诉被告张小乐、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市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焕、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海滨、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焕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至自来水公司门口时,被告张小乐驾驶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的豫CE3102号大型客车在超越原告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乐、洛阳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小乐无答辩。 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10分,被告张小乐驾驶豫C-E31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口处,遇崔小焕骑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北侧公交专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大客车超越电动自行车时右后轮与崔小焕肢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小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小焕骑电动自行车未走非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折(开放性)、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452.3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E310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所在单位福州智恒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4月5日起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3、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评估,评估意见认为原告损伤后需休息12周,前4周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此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为崔小焕的护理期限为3-5周,需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04.85元、误工费9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3个月)、护理费2420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30天1人)、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3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365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小焕、被告张小乐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小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乐作为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的员工,当天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则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东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崔小焕和被告洛阳市公交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人30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小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924.85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小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鉴定费共511元。 三、驳回原告崔小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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