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培勤与王长捷、郭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王培勤,男,1963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永军、赵化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捷,男,196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宴英,女,196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王培勤,男,1963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永军、赵化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捷,男,196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宴英,女,1966年12月5日生。

原告王培勤与被告王长捷、郭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永军、赵化杰、被告王长捷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宴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勤诉称:被告王长捷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经营者郭宴英系夫妻关系,也是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2008年以来,王长捷多次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借钱用于采石厂的经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仍有377.5万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长捷归还原告欠款377.5万元,被告郭宴英(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长捷辩称:被告2008年借过原告170万元,已于2009年底还清,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仅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没有得到借款,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77.5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付款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采石厂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郭宴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要求被告王长捷归还377.5万元借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被告郭宴英(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长捷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培勤现金277.5万元(贰佰柒拾柒万伍仟元正)王长捷  2013.3.15。

2、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长捷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培勤现金1000 000元(壹佰万元正)王长捷  2013.3.15。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王长捷应支付给原告王培勤377.5万元。

3、2008年4月16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培勤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正。期限壹年  自2008年4月16日到2009年4.16日到期。借款人:王长捷 2008.4.16。证明人:邢某某 王某 2008.4.16 (帐号:604988109237722956 户名王长捷  邮政)。

4、2008年7月16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培勤现金肆拾捌万元(480000元)使用期限壹年,到期归还。王长捷  2008.7.16。

5、2008年8月26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载明:借条 今借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借款人:王长捷  2008.8.26。

6、2010年6月18日欠条一份(复印件)。载明:欠条 今欠到王某一现金壹佰贰拾万元。使用期一年。从2010年6月18日-2011年6月18日到期归还。(当时付现金120万元)收款人:王长捷 证明人:邢某某 2010.6.18。

7、2010年6月18日投资协议一份(复印件)。载明:投资协议 王某一给王长捷投资伍拾万元。作为开采矿山使用。时间三年 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分期付 每年分红贰拾万元。每半年付款拾万元。三年付清。用款人:王长捷 证明人:邢某某 2010.6.18。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2008年原告三次共借给被告王长捷182万元。2010年6月原告妻子王某一借给被告王长捷120万元,另外付给被告王长捷50万元作为投资款用于开采矿山使用。后经催要,被告王长捷陆续归还借款、用石子抵帐,共计付给原告84.5万元。201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长捷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77.5万元的欠据,另外一份100万元的欠据是被告王长捷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

原告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厂的登记情况,该厂负责人郭宴英与被告王长捷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长捷所借原告款项实际用于该厂的经营。

2、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提货凭单及清单。证明被告王长捷用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的石子抵账,该厂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长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宴英(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长捷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欠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77.5万元,其虽为欠条,但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因被告想向原告借钱,在 2013年3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先向其出具借据再付钱,其中第1份欠据是借款,第2份欠据是借款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并未付款。被告之前借原告的钱已在2009年底全部付清。被告王长捷对原告提供的第3-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在借款时已将利息扣除,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足额的借款,且款已还清。被告王长捷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的营业登记系复印件,该厂登记为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原告所诉欠款与该厂无关。对原告提供的采石厂的提货凭证加盖采石厂公章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在采石厂拉石子抵账,并不说明采石厂就有偿还被告借款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欠据是王长捷出具,与采石厂无关。至于王长捷将借款是否用于采石厂与原告无关,用采石厂石子抵账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被告郭宴英(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2份证据系书证,被告王长捷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两份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7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有证据的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被告王长捷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五份证据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虽为复印件,但经审核系工商登记机关所出具,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凭证被告王长捷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7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王长捷借款用于开采矿山以及用该采石厂的石子抵账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长捷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个体工商户)业主郭宴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经人介绍,原告王培勤三次借给王长捷182万元,2010年6月,原告妻子王某一借给王长捷120万元,另付给王长捷50万元作为投资,由王长捷开采矿山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长捷支付给原告40万元现金,又用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石子抵销欠原告的部分款项。经双方对帐,王长捷于2013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277.5万元的欠据与一份100万元利息的欠据。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王长捷支付欠款377.5万元,并由郭宴英(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长捷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长捷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7.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万元,两项共计37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宴英(辉县市张村乡井南洼村采石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长捷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郭宴英应对被告王长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捷抗辩称其仅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实际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两份欠据系王长捷所出具的书面证据,且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王长捷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其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据,故本院对王长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现金三百七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郭宴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王长捷、郭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程淑芳

                                             审  判  员  李  炎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