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12月17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19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彭某甲在杞县葛岗镇赵岗村村民陈某某(艾滋病人,已死亡)家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两台陈某某盗窃的液晶电视机。后彭某甲伙同被告人彭某某以3000元两台的价格卖给杞县葛岗镇东空村村民刘某某。当天刘某某又以3000元两台的价格在其家中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电视机的价值为6372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失主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是被盗电视机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买卖;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明知是被盗电视机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爱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