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杞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3年7月3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村村民曹某某家玩时,进入卧室从床头柜的一个信封里盗窃现金10 800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2月2日将被盗现金10 800元退还给失主曹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其丈夫陈某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曹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被盗现金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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