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源民一初字第125号 |
原告康某某,男,5岁。 法定代理人康春生,男,45岁,系原告康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淑灵,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惠淑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康某某未能提供被告惠淑灵的基本信息,本院亦查找不到被告惠淑灵的个人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康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磊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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