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初字第481号 |
原告李丽亚,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磊,男,汉族,38岁。 原告李丽亚诉被告石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亚诉称,2013年2月原告将太行山路3号楼1单元2楼西户房屋租给被告蒋宇,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上门收房租,发现人去楼空,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将原告的财产拉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的空调、哈佛热水器、两张床、两台洗脸盆、两台淋浴、松下洗衣机、电视柜、餐桌及椅子六把、餐边柜、衣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亚与被告石磊在2013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2013年2月份其将位于太行山路三利花园3号楼1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交给被告石磊出租,石磊将房屋租赁给了蒋宇,蒋宇后来把房屋钥匙给了石磊,租赁时房屋内有空调、热水器、洗衣机、餐桌等家电家具。被告石磊认可其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并认可其在该房屋内住过一段时间,但不认可该房屋内有家电家具,也不认可房屋内的家电家具是其拆除的。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原告与案外人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出租房屋时家具家电基本齐全,石磊指使蒋宇租房,伺机侵占原告财产。被告石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李丽亚称被告石磊通过租赁原告房屋,将其房屋内的空调、热水器、洗衣机、餐桌等家电家具拆除并拉走,侵犯了其财产权。被告石磊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同事证明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的空调、哈佛热水器、两张床、两台洗脸盆、两台淋浴、松下洗衣机、电视柜、餐桌及椅子六把、餐边柜、衣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丽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李丽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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