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瀍民初字第602号 |
原告卢社伟,男,汉族,1955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正均,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晁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江宁,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大其,总经理。 原告卢社伟诉被告王正均、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奇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六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均、渝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社伟诉称:201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渝奇公司承包的的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50#楼工地做木工,双方约定月工资5700元。同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在打下梁低杆时,被预埋线伴倒受伤,王正均和其他民工将原告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第二天,王正均向原告承诺,让原告回家治疗,工地保证继续承担医疗等费用。原告听信了王正均的承诺,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王正均与渝奇公司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伤愈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六建公司将恒大绿洲50#楼工程劳务转包给渝奇公司,被告渝奇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正均(小包工头)。本案原告卢社伟与渝奇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本案是农民工与建筑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要求自己的赔偿权利,在2012年10月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与六建公司没有劳动合同,被驳回申请。原告又于2013年1月21日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西工区法院于2013年7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建公司对该50#楼工地负有监督和管理之责任,渝奇公司对工地的安全管理,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预埋线拌倒民工,不符合有关规定。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正均,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渝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366.6元;2、被告六建公司、王正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王正均、渝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渝奇公司,且已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六建公司洛阳恒大绿洲五期项目部与渝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渝奇公司承建洛阳恒大绿洲五期50#、51#楼工程,工程包括:基础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砌筑工程、预埋件制作安装、卫生间回填找平、内墙抹灰工程、公用部分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外墙面砖工程、室外台阶散水。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单价包干。该合同第一条为劳务分包方资质情况,即渝奇公司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等证照,资质专业等级为模版、钢筋、混凝土、砌筑、抹灰、水电暖壹级。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承包工作内容第五项明确规定:施工现场范围内需要搭设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搭设,对于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隐患的消除、以及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所发生的人工及所有安全防护用品等其他费用,均已包含在承包价格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均有乙方负责。2011年11月25日,六建公司洛阳恒大绿洲五期项目部与渝奇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停工期间的损失等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目前,六建公司与渝奇公司就工程已结算完毕。2011年10月,卢社伟随王正均到恒大绿洲50#楼工地做木工,日工资190元。卢社伟工资由王正均发放。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干活时被预埋线拌倒受伤。后由工友将原告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共住院2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6.2元,此款由王正均支付。出院医嘱:维持石膏托外固定,出院后8周勿下地。原告出院后,被告王正均在给付原告2000元后就不再给付。后原告又在宜阳县三乡乡马海村卫生所输液20天,共支出医疗费875元。2012年10月22日,卢社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对卢社伟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卢社伟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6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卢社伟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卢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卢社伟通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洛宜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卢社伟在劳动中受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拾级伤残。原告卢社伟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渝奇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366.6元;2、被告六建公司、王正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六建公司与渝奇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六建公司已将恒大绿洲50#楼工程按合同约定依法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渝奇公司,其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六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社伟系随王正均到恒大绿洲50#楼工地干活,其工资也是由王正均发放,卢社伟系王正均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当雇主王正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正均的责任,本院酌定由王正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承包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而本案被告王正均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渝奇公司在明知王正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正均,存在过错,渝奇公司应与王正均对原告卢社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渝奇公司、王正均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正均已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宜阳三乡乡马海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费,本院认为费用发生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差时间很长,不能证明系治疗原告在恒大绿洲50#楼受伤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元/天、10元/年计算2天。关于误工费,可按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供陪护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1109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要求的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残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以4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均赔偿原告卢社伟医疗费714.72元(1191.2元×60%)、营养费12元(20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0元×60%)、护理费84.6元(25379元/年÷12个月÷30天×2天×1人×60%)、误工费28571.34元(29054元/年÷12个月÷30天×590天×60%)、交通费300元(500元×60%)、残疾赔偿金9029.93元(7524.94元/年×20年×10%×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528元(880元×60%),以上共计42276.59元,扣除被告王正均已支付的2316.2元,被告王正均实际应赔偿原告卢社伟人民币3996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被告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卢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正均、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正均、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06元(被告王正均、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正均、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 翠 红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司 纤 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