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汤民一初字第78号 |
原告秦永佩,男,1937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中山,男,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长喜,男,197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 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82号院2号。 原告秦永佩诉被告林长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伤情较重尚未治疗终结,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佩委托代理人秦中山、郭为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永佩诉称,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林长喜驾驶豫E73073号北京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精忠路城关镇人民政府门口时,将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股骨等两处骨折、多处挫伤、软组织损伤。后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林长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 603.12元、误工费3 000元、护理费21 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600元、营养费3 600元、交通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796.06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鉴定费1 950元,二次手术费用医疗费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护理依赖)54 750元,残疾用具费1 260元,共计192 734.1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长喜赔偿;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林长喜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过错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林长喜驾驶豫E73073号小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精忠路城关镇政府门口向精忠路北侧人行道停车时,与沿精忠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秦永佩相撞,造成原告秦永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3]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长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秦永佩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及出院时伤病情况:左侧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2、不适复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合计139元、住院治疗费23 653.12元、外聘专家手术费1 100元,共计24 892.12元。另外,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到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贴膏药) 支出医疗费361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在汤阴县科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辆支出1 260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4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原告儿子秦中山、原告女儿秦中玲二人护理,该二护理人员均系汤阴县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秦永佩系汤阴县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汤阴县精忠路94号。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月2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号评估意见书,意见为“(一)、被评估人秦永佩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仟捌佰叁拾壹元(¥4 831元)左右(供参考);(二)被评估人秦永佩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供参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质证称,对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及护理的评估意见有异议,实际存在长期护理依赖;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质证称,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称其后续治疗费应为8 000元左右,提供2014年4月7日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没有医师签字,且与鉴定评估意见相差较大,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称其实际存在长期护理依赖,要求被告赔偿其5年的护理费54 75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因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外科出具的后续治疗费书面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院不具有评估资质,相对于评估意见证据效力较低,故本院确认上述评估意见的效力大于上述书面证明的效力,对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对后续治疗费书面证明不予采纳。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林长喜系豫E7307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11月13日,被告林长喜对其所有的该车辆向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 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长喜给付原告垫付款共计5 000元。原告主张其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院外购药支出医药费140元,提供2013年5月5日汤阴县昌升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载明西药、单价10、数量14、金额140元)予以证明。对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称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院外购药的必要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称其受伤前在汤阴县城关镇政府看门岗是临时工,月工资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 000元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8张,主张其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1 000元。对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外聘专家收费证明、住院病历、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户口本,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2号评估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秦永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其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应为(139元+23 653.12元+1 100元+361元+140元+70元)+4 831元=30 294.12元;护理费,根据评估意见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等情况,住院期间应为61.36元/天×145天×2人=17 794.40元,出院后的应为61.36元/天×60天× 1人=3 681.60元,合计为21 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45天=4 350元;营养费,应为15元/天×145天= 2 175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128张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 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治疗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但原告因就医治疗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就医治疗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系九级伤残,根据原告年龄及其系城镇居民等情况,应为22 398.03元/年×5年×20%=22 398.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票据应为1 2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情况,应确定为10 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 92 253.15元,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院外购药支出的医药费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诊断证明证实其院外购药的必要性,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上未载明药品名称,不能确定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故本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 000元的请求,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此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此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实际存在护理依赖,要求被告赔偿其5年的护理费54 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故原告此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30 2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350元、营养费2 175元,合计36 819.1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73073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 000元;对原告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21 47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 398.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 260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合计55 434.03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73073号小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项下赔偿原告55 434.03元。对原告上述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36 819.12元-10 000元= 26 819.12元,根据被告林长喜负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等情况,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其承保豫E73073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 000元项下赔偿原告26 819.12元。因此,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原告秦永佩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 92 253.15元。对被告林长喜为原告先行垫付的5 000元,原告应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返还被告林长喜。被告林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秦永佩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2 253.15元; 二、原告秦永佩在上述保险赔偿款理赔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林长喜垫付款共计人民币5 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永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155元,由原告秦永佩负担2 049元,由被告林长喜负担2 106元;司法鉴定费1 950元,由被告林长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人民陪审员 原志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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