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07号 |
原告芦妞,女,汉族,1951年2月10日生。 被告张少锋,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 被告张小锋,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系原告次子。 被告尚晓娜,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生,系原告长女。 被告尚晓军,男,汉族,1990年8月17日生,系原告之三子。 原告芦妞诉被告张少锋、张小锋、尚晓娜、尚晓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妞,被告张少锋、尚晓娜、尚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妞诉称,原告与张黑吞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张少锋、次子张小锋,1985年张黑吞去世,后原告与尚学敏再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长女尚晓娜、三子尚晓军,1995年尚学敏去世。此后原告一人承担家里大小事务,将四个子女养大成人,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因病住院治疗,需要用钱,而被告却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偿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少锋辩称:让原告住养老院,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果原告不住养老院,被告张少锋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以前的医疗费及债务被告张少锋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小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尚晓娜、尚晓军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妞与张黑吞婚后育有二子,分别是长子张少锋、次子张小锋,1985年张黑吞去世,后原告与尚学敏再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分别是长女尚晓娜、三子尚晓军,1995年尚学敏去世。现原告失去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其四个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芦妞要求被告张少锋、张小锋、尚晓娜、尚晓军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不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少锋、张小锋、尚晓娜、尚晓军应每月分别支付原告芦妞生活费1000元÷4=250元。关于原告芦妞要求被告张少锋、张小锋、尚晓娜、尚晓军支付医疗费用,承担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锋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芦妞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二、被告张小锋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芦妞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三、被告尚晓娜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芦妞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四、被告尚晓军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芦妞赡养费人民币250元; 五、驳回原告芦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少锋、张小锋、尚晓娜、尚晓军四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范中乾 人民陪审员 闫宝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朝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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