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三终字第7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书涛,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万杰,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伟,曾用名吴六旦,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书涛因与被上诉人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杰,被上诉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周书涛向吴建伟借款111000元,并向吴建伟出具证明条一份,后吴建伟向周书涛讨要无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建伟向该院提起诉讼。吴建伟请求依法判令:1.周书涛偿还吴建伟借款111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周书涛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建伟要求周书涛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周书涛应予偿还,故对吴建伟要求周书涛偿还借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吴建伟要求周书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书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建伟人民币111000元;二、驳回吴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6元,由周书涛承担。 宣判后,周书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本案的权利人是吴卫平(吴建伟的侄女),义务人是高建州(周书涛的岳父)。吴建伟是受其侄女吴卫平的委托,代理行使收账的权利,周书涛受其岳父高建州的委托,代理其履行偿还债务。吴建伟提供的证明条,其欠款来源于双方在履行代理活动中产生的结果。依法应当由各自的委托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建伟以其仅有的欠款“证明条”为据提出起诉,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周书涛的“借款”或其他款项尚欠的余额,也不能证明该欠款的来源。欠款的来源是:债务人高建州欠债权人吴卫平的借款13000元的余额,经吴建伟、周书涛的算账后,周书涛以自己的名义证明了本案的欠款情况。同时也证明了吴建伟、周书涛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建伟的诉讼请求,并由吴建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建伟答辩称: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债权人吴建伟的合法权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建伟持周书涛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周书涛偿还借款,证据充分,周书涛应当偿还欠款。关于周书涛称吴建伟、周书涛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因吴建伟持有周书涛书写的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应该视为债权凭证,吴建伟即为债权人,周书涛为债务人,故吴建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周书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周书涛认为吴建伟仅以欠款“证明条”为据起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清欠款的来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因周书涛既不能否定该“证明条”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明条”的证明内容,该“证明条”能够证明周书涛对吴建伟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周书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
上一篇:上诉人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效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