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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峰与刘秋兰、王雪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朱峰。 委托代理人:薛宗金,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朱峰母亲。 被告:刘秋兰。 被告:王雪山,系被告刘秋兰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朱峰。

委托代理人:薛宗金,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朱峰母亲。

被告:刘秋兰。

被告:王雪山,系被告刘秋兰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丽,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峰诉被告刘秋兰借款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峰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宗金、被告王雪山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保宏、杨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峰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秋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偿还原告1.5万元,余欠3.5万元未还。2013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2014年2月还清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2014年6月4日,被告又偿还原告1.5万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金额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秋兰、王雪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12年2月下旬,朱峰、刘秋兰及杨红霞(金达公司职工)共同找到吉利区冶戌村的李灵鸽,通过李灵鸽向ABCD投资公司投资10万元,其中朱峰出资5万元,杨红霞出资3万元,刘秋兰出资2万元,三人约定按照投资比例提取收益。2012年8、9月份,ABCD投资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调查,三人的上述投资均无法收回,由此才产生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为合伙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其偿还3万元属实,但被告还款是因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哭闹,被告无奈才还款,并不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王雪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23日,刘秋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借朱峰现金5万元(伍万元)”。

2、2013年5月17日,刘秋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朱峰的三万伍到2014年2月一定还,利息李灵鸽解决了,利息全给朱峰”。

被告刘秋兰、王雪山对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借条不是刘秋兰所写,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告称 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落款处“刘秋兰”三字确系被告刘秋兰本人所签,但借条内容为原告朱峰所写。

被告刘秋兰、王雪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拒绝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借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5万元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刘秋兰认可3.5万元借条的落款署名“刘秋兰”三字系其本人所写,且被告认可出具该借条后,又向原告偿还1.5万元的事实,故该3.5万元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秋兰与王雪山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被告刘秋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2012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3.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2014年2月还清。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余欠借款3.5万元后,即2014年6月,被告又偿还原告1.5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曾向原告借款,辩称双方为共同投资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2万元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贷时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2月还款,故其应自2014年3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兰、王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峰付清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刘秋兰、王雪山负担471元,原告朱峰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 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