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荣琴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松社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春都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上诉张国辉与被上诉人毕荣琴、赵松社,原审被告洛阳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我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张国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国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松社、被上诉人毕荣琴一案高新区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指出该案程序严重违法。可是,洛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却没有组织听证,就以(2014)洛开民初字第49号裁定下来。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前提是诉讼的前置程序首先合法。综上,请求依法将(2014)洛开民初字第49号案件移送至宜阳县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显示该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高新区滨河北路。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原审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中提出原审法院未经听证就下发了管辖权异议裁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应当是案件已由法院受理但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听证程序不属于原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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