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发,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荣秀。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爱凤,女。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迎德,男。 委托代理人徐凯,男。 上诉人冯长发、袁荣秀因与上诉人冯迎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在复议期内,本案审理须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定案依据,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2日,冯长发、袁荣秀以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8日,因冯长发、袁秀荣阻止冯迎德在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发包地内种树,产生矛盾,冯迎德将冯长发、袁秀荣致伤,导致冯长发、袁秀荣受伤住院。冯长发住院治疗11天(从2009年12月8日-18日),花医疗费2653.70元。出院诊断为:手外伤、右手食指基底部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冯长发的伤被河南国信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袁荣秀住院治疗7天(从2009年12月8日一14日),花医疗费1673.30元。出院诊断为:腰外伤。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发包的土地产生纠纷,造成冯长发、袁秀荣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即冯长发、袁秀荣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冯迎德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因此,给冯长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7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800元/月÷30天×住院天数11天×1人=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元;交通费339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人=1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5年×10%=3302.02元;鉴定费400元;打印、复印、伤情照费90元,以上费用为7298.05元。按冯迎德承担6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7298.05元×60%的责任=4378.83元。冯长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冯长发的损失共计4378.83元+3000元=7378.83元。给袁荣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3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800元÷30天×住院天数11天×1人= 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元;打印、伤情照费40元,共计2116.63元。按冯迎德承担60%赔偿责任数额为2116.63元×60%=1269.99元。冯长发、袁秀荣误工费及袁荣秀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冯长发、袁秀荣起诉要求赔偿因种树造成的粮食减产损失费1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判决:一、冯迎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冯长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打印、复印、伤情照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8.83元;二、冯迎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袁荣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9.99元;三、驳回原冯长发、袁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冯长发、袁秀荣负担300元,冯迎德负担240元。 冯长发、袁秀荣上诉称:冯长发、袁秀荣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公安机关未对冯长发、袁秀荣作出任何处罚,冯迎德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冯长发的损失应为27286.11元,袁秀荣的损失应为2663.6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迎德赔偿冯长发27286.11元,赔偿袁秀荣2663.64元。 冯迎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冯迎德发现冯长发正在毁损卫辉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发包地里种的树时制止而引发,冯长发故意毁损树木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冯迎德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二、冯迎德申请原审调取冯长发的病历材料未获准许,致使冯迎德无法确定治疗的真实性及合理性;三、冯长发、袁秀荣未举证证明冯迎德致伤袁秀荣,故原审判令冯迎德赔偿袁秀荣1269.99元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09年12月8日11时许,在卫辉市孙杏村镇七里铺村河堤上,冯长发与冯迎德发生纠纷,冯迎德将冯长发双手掰伤,并殴打冯长发之妻袁荣秀,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袁荣秀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冯长发右手示(注:应为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右手示(注:应为食)指屈伸功能轻度受限属轻伤。后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长发右手损伤不属于轻伤范畴。决定给予冯迎德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冯迎德不服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作出的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行政处罚决定,诉至原审。原审经审理作出(2013)卫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驳回冯迎德的诉讼请求。冯迎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新中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送达各方当事人,该判决已生效。(三)、应冯长发申请,原审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冯长发的伤残等级予以评定。冯长发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四)、原审中,冯迎德于2011年11月24日书面向原审申请调取冯长发、袁荣秀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冯迎德应否全部承担对冯长发、袁秀荣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迎德与冯长发发生纠纷,冯迎德将冯长发的右手指掰伤致残,冯迎德并对冯长发之妻袁荣秀进行殴打,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长发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通过刑拘折抵的方式执行完毕。冯迎德不服诉至原审,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经一、二审审理,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新中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已驳回冯迎德的上诉,维持原判。卫公(孙)行罚决字[2013]0160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因公安机关未就本案伤害事件对冯长发、袁荣秀进行相应的处罚,原审判令冯迎德承担冯长发、袁荣秀60%的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冯迎德应全部承担冯长发、袁荣秀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未准许冯迎德调取冯长发的病历材料的申请,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原审中,冯迎德虽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书面申请调取冯长发、袁荣秀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但未阐述其要证明的事实,故原审对其此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 关于应否支持冯长发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冯长发已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冯长发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应否支持袁荣秀主张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并未造成袁荣秀伤残且袁荣秀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需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故原审不予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原审确定冯长发、袁荣秀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冯长发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70元;护理费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339元;营养费110元;残疾赔偿金3302.02元;鉴定费1200元;打印、复印、伤情照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098.05元。袁荣秀的损失为:医疗费1673.30元;护理费2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打印、伤情照费40元;以上合计2116.63元。冯长发、袁荣秀的以上损失,均应由冯迎德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冯长发、袁荣秀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冯迎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 二、冯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长发各项损失11098.05元; 三、冯迎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荣秀各项损失2116.63元; 四、驳回冯长发、袁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冯迎德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冯长发、袁秀荣负担300元,冯迎德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迎德负担90元,冯长发、袁荣秀负担10元。为便于结算,冯迎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以及冯长发、袁荣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磊 审 判 员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浮代飞 |
上一篇: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许令凡、熊治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