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2号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自群,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保成,男,系朴自群长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江成,男,系朴自群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荣,女,系被告许玉玺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朴自群、许保成、许江成因与被上诉人许玉玺、魏金荣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江成,上诉人朴自群、许保成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成,被上诉人许玉玺、魏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玉玺有兄妹四人,许玉玺排行老二,其大哥许玉东,其三弟许玉良。位于社旗县饶良镇饶良村12组有许家宅院一处,包括坐北朝南的北屋三间瓦房、陪房一间和院墙,该房屋南邻薛成林、北邻陈中相、东至大路、西邻杨跃林。北屋原来为四间瓦房,系被告许玉玺的父辈于1969年前后所建,建成后许玉东的二叔许书章住东边一间,许玉东的四叔许海章与许海章的母亲(许玉东祖母)住中间两间,原告朴自群与丈夫许玉东于1971年结婚时入住西边一间,后许玉东夫妇建了陪房一间用作厨房。后许书章搬往别处,把属于自己的东边一间扒掉,剩下三间。后许海章的母亲去世,许海章搬到别处居住,此后这三间瓦房由许玉东一家居住、使用达20多年,期间许玉东建起了院墙。原告朴自群称其叔公许海章在别处盖房子时许玉东家给他买了钢筋、水泥等物,老四原分得的两间房屋归许玉东一家所有。 被告许玉玺与其弟许玉良还有其妹随父母原来在西小门两间草房居住。许玉玺的父母相继于1973年、1976年去世。后许玉玺、许玉良兄弟在草房南边建瓦房四间,每人分得两间居住。后许玉玺搬到西场坊村大队林场住了15年。许玉东曾找到许玉良说想把西背街的许家老宅卖掉,问许玉良买不买,许玉良称不买。1987年,许玉东又问许玉玺,许玉玺表态要买,双方达成合意房价算作2000元。1993年许玉东一家从许家老宅搬出,后该房屋曾租给他人居住两年多时间。1997年许玉玺从林场搬进西背街许家老宅,一直居住至今。许玉东在建造街北三间瓦房时,许玉玺将砖和木材送给许玉东。1999年的一天许玉玺为许玉东的女儿上学给许玉东500元,次日被告魏金荣又给许玉东送去500元。2000年许玉东的儿子原告许江成结婚,许玉玺把自家养的猪送给许玉东以置办酒席,最后仅把剩下的猪头拿回家。另外许玉玺还把邱老庄桥头的三间门面房地皮的购买权转让给了许保成,从而解决了许玉东面临的家庭矛盾。许玉玺称以上财物和权益用作抵偿从许玉东手中购买许家老宅的价款。2003年2月许玉东去世。2011年原、被告因西背街许家老宪的归属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许玉玺与许玉东之间就房屋买卖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因两人系亲兄弟,关系密切,同属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买卖意思真实表示,被告已经以钱、物和有关权益向许玉东一家支付了相应对价,许玉东一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自1997年至今被告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角度出发,可维持居住使用现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朴自群、许保成、许江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朴自群、许保成、许江成负担。 上诉人朴自群、许保成、许江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购房的书面证明,不应认定该争议房屋卖给许玉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以被上诉人占有争议房产10余年,而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许玉玺、魏金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朴自群、许保成、许江成当庭提交证人许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许玉东与韩德炎是邻居而非老亲。上诉人提交证人沈某某证言一份,证实1993年至1995年其曾租住该争议房屋,当时房租交给许玉东。对此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本院认为,该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新证据使用。当事人各方无其他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许玉玺与许玉东之间就房屋买卖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因两人系亲兄弟,同属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买卖意思真实表示,被上诉人已经以钱、物和有关权益向许玉东一家支付了相应对价,许玉东一家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自1997年至今被上诉人实际管理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朴自群、许保成、许江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王 干 祥 审 判 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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