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7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忠,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堂,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志家,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雁,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广甫,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明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甲方(中原区工人路120号)的门面房(工人路与颖河路交叉口,颖河路路南,从东向西数,门朝北门面房的第八间,门头牌匾为“刘记烧烤”)搬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暂计算到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刘明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堂、刘志家、被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广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现有门面1间,位于颍河路133号,由乙方使用。由甲方提供门面房并以房入资,乙方以现金出资,负责经营和管理,并提供有关经营的各种手续。经营项目为小吃店,不得违规经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接受甲方的监督和管理,并上交管理费1100元整,利润按照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经营者50%,出房者50%。合作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3年元月1日止。甲乙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必须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办法,超过一天按2%收取滞纳金,以此类推。到期后乙方没有违规行为,押金如数退还。 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元月1日,被告一直使用本案门面房(工人路与颖河路交叉口西,颖河路路南,从东向西数,门朝北门面房第八间,门头牌匾为“刘记烧烤”,现变更为“灵宝肉夹馍”)经营小吃,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性质为国有,使用权人为郑州市广播电视局,设计用途为办公。2009年12月29日,经中国共产党郑州市委员会和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成立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郑州市广播电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再保留郑州市广播电视局。2013年1月1日,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为委托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现委托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120号的房屋和门面房进行管理和经营。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 “由甲方提供门面房并以房入资”,原告以本案房屋出资,且是原告方唯一的出资内容,原告虽然事后取得了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显示的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取得授权时,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限已届满,郑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亦未对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因诉争房屋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分和收益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未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故联合经营协议应属无效。现因原告已取得管理和经营的授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房屋。双方因联营所产生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工人路与颖河路交叉口西,颖河路路南,从东向西数,门朝北第八间门面房返还原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负担50元,被告刘明忠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明忠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联合经营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答辩称,双方虽签订的是联合经营协议,但实质上是租房协议,协议到期,上诉人理应把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涉案房屋产权清晰,不是没有产权的违章建筑。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刘明忠称双方系联合经营关系,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但均未举出新的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诉争房屋系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分和收益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以非其所有的国有资产与个人联营,原审法院认定联营协议无效,刘明忠应当返还郑州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明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明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传炜 审 判 员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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