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知民初字第644号 |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爱军,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XX市XX区XX酒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龚爱军、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
上一篇:原告中粮集团诉被告郑州日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