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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与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牟素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银安,任该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牟素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银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儒,男。

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与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曾、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雷银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刘慧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与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火化机二套,价格为3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需方付定金2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30%,运行三个月付20%,余款30%在一年保修期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无理推诿,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746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74600元,并以174600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62400元及利息、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化机订购合同附加合同》、《火化机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真实有效,是正在履行中的合同。2、对账函三份及回执。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证明一份。以证明是因为被告方无钱支付才使合同无法履行,并非产品质量原因。                    

被告新天地殡葬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不当。回避了附加合同中自己一方的主要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所签订的《火化机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6万元,由供方即原告负担运费,电汇结算,购方预先付定金2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30%,运行三个月付20%,余款30%在一年保修期内付清。同日签订的《附加协议》第一条第8款约定:“全不锈钢喷射式烟囱”,第十条约定:“双方代表签订验收报告合格后方可交付费用”,第十一条:“需方在具备烟道施工条件下,将合同定金支付给供方, 25日内供方将机器设备安装配件全部运至现场安装人员开始安装,机器设备进厂2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若供方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视为违约,供方需双倍返还需方定金。”反诉人于2005年8月4日按照合同支付被反诉人定金72000元,但被反诉人于一年后的2006年6月1日才把设备运到反诉人处,在2006年3月31日、4月7日才去购买安装配件耐火材料,直到2007年1月30日才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严重违反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另外,烟囱应为“全不锈钢喷射式烟囱”,但被反诉人偷工减料,改为内铁皮外包不锈钢烟囱,同样构成违约。请求判令驳回被反诉人的请求,双倍返还反诉人定金144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另外,2014年3月1日反诉人又向被反诉人付款20000元,其请求判令反诉人支付174600元明显错误。

被告新天地殡葬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化机订购合同附加合同》和《火化机购销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关于付款期限已变更,详见附加合同第十条;2、唐河县殡仪馆油耗记录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才安装验收完毕交付被告方,原告违反合同约定;3、照片6张。以证明烟囱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4、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有关委托手续。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定金72000元。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2006年4月才去购买材料,2006年6月1日原告才将设备运至被告处。另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280400元。其中:⑴新天地公司付款明细表;⑵收条一支。内容:“收条,今收到重庆君安火化设备厂唐河县殡仪馆烟道混凝土工程款壹万叁仟元整。邱春林2006年4月21日。”⑶收条一支。内容:“今收到火化机款壹万元整。﹤购耐火材料款﹥。管国清2006年3月31日。”⑷收条一支。内容:“今收到火化机款壹万元整。﹤购耐火材料款﹥。管国清2006年4月7日。”⑸收条一支。内容:“收条,今收到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烟道混凝土工程款伍仟元整。管国清2006年5月15日。”⑹收条两支。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购耐火材料垫付款17000元整。重庆君安火化设备厂罗德富2006年6月1日”“收条,今收到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火化设备下车费垫付费800元整。重庆君安火化设备厂罗德富2006年6月1日”⑺收条一支。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运费款5600元。重庆君安火化设备厂罗德富2006年6月1日。”⑻欠条一支。内容:“今因天气有变突下大雨,车不能进工地,先将货物卸到老馆,卸车费伍佰圆。罗德富2006年6月3日。”⑼领条一支。内容:“领条,领到南阳新天地有限公司耐火材料款1000元整。领款人罗德富2006年6月5日。”⑽领条一支,内容:“领条,领到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工程款叁仟元整(购水泥、红砖、沙等)。领款人:罗德富2006年6月5日。”⑾借条一支。内容:“今借到唐河殡仪馆现金贰仟伍佰元整,用于买硅酸铝板。经手人:肖慈权、罗德富2006年10月16日。”⑿2005年8月4日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定金72000元。⒀委托书及收条各一份。委托书内容:“委托书。河南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兹有重庆市君安火化机设备厂委托我厂员工管国清同志前来收取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望贵单位以现金支付。特此委托,重庆市君安火化机设备厂(公章)2007年12月11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河南唐河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火化机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管国清。2007年12月11日。”⒁条据一支。内容:“今收到唐河县新天地殡葬公司火化机款贰万元整。收款单位:重庆君安火化设备厂牟素碧2009年8月14日”⒂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省辖电子汇总委托书回单一份。内容为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付款30000元。⒃介绍信及收据各一份。介绍信内容:“兹介绍刘作元同志(六员)前来你处联系货款一事。请接洽,此致。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盖章)。”收据内容:“交款单位: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火化机设备款。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财务专用章。经办刘作元,2012年11月16日。”⒄委托书及收据各一份。委托书内容:“唐河县民政局:兹有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特委托我厂员工文贵勇、刘作元、陈德端等人,代表我厂前来贵单位收货款,请接洽为谢。委托人: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盖章)2014年2月27日。”收据内容:“收据,交款单位: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事由:火化设备款。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财务专用章。经办:陈德端,2014年3月1日。”⒅收据一支。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南阳市远创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收款事由…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火化设备款。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财务专用章。经办:牟素碧,2007年8月2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方向是错误的。其中付款时间应当按照附加合同约定来执行,而不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对账单和催讨手续内容不属实,公司没有收到,无公司回执,也无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民政局的说法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拍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⑿2005年8月4日电汇72000元及⒄2014年3月1日的收款2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理由是这些证据证明的是工程款、材料款,并不是货款,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因该证明系唐河县民政局出具,时任殡仪馆长雷银安签名,雷银安现任被告新天地殡葬公司法人代表,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对于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新天地殡葬公司提交证据1、2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⑿、⒄原告无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的⒅交款单位为南阳市四创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证;原告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虽提出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依法也应认定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15日,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与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公司签订《关于火化机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火化机二台,每台18万元,总价款为36万元。交货地点为唐河县新建殡仪馆,由供方负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签订合同之日起,购方需要安装时预先付定金2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30%,运行3个月付20%,余款30%在一年保修期内付清。同日,双方另签订了《火化机购销合同附加合同》,该附加合同共十二条,分别对型号技术参数及配置情况、设备质量、烟道施工条件、排污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供货安装时间“需方在具备烟道施工条件下,将合同定金支付给供方,25日内供方将机器设备及安装配件全部运至现场安装人员开始安装;正常情况下,机器设备进场2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若供方不能按期交付使用,视为违约,本合同作废,供方需双倍返还需方定金。”2005年8月4日,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公司向原告付款72000元,2006年6月1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处,2007年1月30日经双方人员到场测试,两台火化机油耗及时间达到合同要求,验收合格。

2006年3月31日,被告支付耐火材料款10000元。2006年4月7日,被告支付耐火材料款10000元。2006年4月21日,被告支付烟道混凝土工程款13000元。2006年5月15日,被告支付烟道混凝土工程款5000元。2006年6月1日,被告支付耐火材料款17000元,支付火化设备运费5600元,支付火化设备下车费800元。2006年6月3日,被告支付卸车费500元2006年6月5日,被告支付耐火材料款1000元,支付水泥、砖、沙等工程款3000元。2006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硅酸铝板款2500元。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火化机款20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火化机款20000元。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火化机款3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火化机款2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火化机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火化机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00元,根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等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火化机设备款为182000,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支付,因此被告垫支的5600元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与火化机设备款无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因在该合同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备,属违约行为,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14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火化机设备交付被告,并经验收合格。合同已经履行。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支付货款178000,扣除其垫支的运费5600元,再向原告支付17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5元,反诉费1590元,合计6825元。由原告重庆市君安火化设备厂负担1487元,被告唐河县新天地殡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代理审判员    杨金菊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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