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一初字第268号 |
原告李梦怀,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中州制药厂退休员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 被告崔志坚,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州市人,无业,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梦怀诉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杰公司)、崔志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怀的委托代理人程火花、刘华斌,被告崔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梦怀诉称,2012年6月11日,超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3‰执行。同时被告崔志坚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崔志坚承诺对超杰公司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超杰公司未予归还,原告多次赴孟州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为1272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18244元、差旅费23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超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意见。 被告崔志坚辩称,根据反担保合同中丙方(被告崔志坚)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及承诺书中“全部收入和财产用于抵押担保,”证明这种担保方式就是抵押物担保,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只能向抵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2、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每月20日之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还了出借人多少利息多少本金无法查清,而原告的诉状中只要求借款人从2013年5月11日开始计算,事实不清楚,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梦怀与被告超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超杰公司向原告李梦怀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同日,原告李梦怀与借款人被告超杰公司、反担保人被告崔志坚签订反担保合同,载明:1,被告超杰公司、被告崔志坚对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式为乙方(超杰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丙方(崔志坚)个人全部收入和个人财产做担保,2,出借人追究乙、丙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之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梦怀与被告超杰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约定明确,原告李梦怀与被告超杰公司、崔志坚签定的《反担保合同》,意思表达清楚,责任明确,被告超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被告崔志坚辩称1,提供的反担保方式是抵押物担保,原告只能向抵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与约定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借款人还了出借人多少利息多少本金无法查清, 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连带清偿利息及违约金12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应予支持,诉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18244元、差旅费2300元超出保护范围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梦怀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27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崔志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277元,由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崔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由被告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梦怀。原告李梦怀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 0 一四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孙 婷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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