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317号 |
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梅,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台,价格为1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和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142万元整,剩余货款8万元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8万元整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提供货物,而且至今合同约定的2万多元配件仍然没有提供给被告。2、原告提供的搅拌站不但逾期安装,而且一直拖到2012年9月份的时候仍然不能验收通过,致使被告不能及时生产,造成很大的损失。3、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43万多元,余款6万多元,因原告违约在先,不能及时维修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在后,被告已经和原告的代理人范海涛协商确定余款为5万元。4、因为原告提供的主机软件没有及时支付软件使用费用,致使主机软件在2013年10月份过期停机,通知范海涛,范海涛没有及时派人解码,原告也没有及时交纳费用,停机了将近一个月,被告不得不自行找人解码,支付巨额的维修费用。故此,本案因原告违约在先,并且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供方)的委托代表范海涛与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安(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台,价格为156万元;合同生效后40日内原告交货,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达到生产状态;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自身质量所造成的零部件损坏,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免费更换损坏的零部件,非正常损坏,由供方提供服务,计收成本费,质保期外,提供有偿服务;并约定了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价值2万元搅拌站配件,时间为1年,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免费使用,超过质保期则有偿使用。另外,双方还约定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接到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验收通知后应及时组织人员验收,如不能组织验收设备连续运转5天,或混凝土产量累计超过2000方,将视为通过验收。2012年4月12日,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安(甲方)与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乙方)又签订了《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外购件部分,主要指搅拌主机、螺旋机、电机、减速机、皮带、气缸及相关紧固件等由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付款购买,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相关资料;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150万元,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所有款项将来从合同总额扣除后,余款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付余款的40%,三个月后付清余款。其他约定事项参照原合同不变。另外,双方还约定安装调试时间在5月10日前完成。2012年6月8日,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派遣服务人员前往被告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服务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到2012年6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客户验收一栏写明“┈4、按原合同规定的2万元配件,请贵单位速发货;5、生产正常,请贵单位协助生产时处理一些小问题┈”。2012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28749.56元(包括被告直接付款购买外购件部分)。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3000元,2012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万元。以上合计付款1431749.56元。2013年10月,被告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系统出现故障,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找人修理,镇江耀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共收修理费88000元。原告质证时称对此不予认可,如果是一个真实的付款行为和收款行为,应当提交国家的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港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及《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被告已付款1431749.56元,尚欠原告68250.44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实际安装调试时间为2012年6月份,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关于2万元配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为一年质保期内免费使用,原告未向被告供应2万元配件,但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在质保期内被告更换配件的损失,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提供的维修系统支付了88000元,因设备已过质保期,且被告亦未提供国家的正规发票及合同等证据予以辅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和原告公司的委托代表范海涛达成协议,确定余款为5万元,但被告仅提供了QQ聊天记录,该记录未能证明原、被告已就剩余货款达成协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亦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设备款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68250.4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祺恒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镇江中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通 通 人民陪审员 张 芝 政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二0一 四 年 九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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