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738号 |
原告裴重寿,男,汉族。 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陈铺头村三组。 负责人裴卫军,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重寿诉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陈铺头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被告土地一处,承包期30年,每年承包费200元,如一方违约按承包额十倍赔偿,给付承包土地时间为2012年9月底。2010年6月29日,原告交纳10年土地承包款2000元。2012年7月原任组长樊玉亮任职期满,新任组长裴卫军拒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承包土地,支付违约金2000元,赔偿损失2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对该块土地没有请求权,原因有:1、该地于2010年到2013年间承包给本村樊王兴并且由樊王兴占有使用支配;2、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属无效协议;3、原告所说的承包款未交到村委联队会计处,村委和村民组对该事实不知情;4、该争议的土地现在在村民组而未有交付原告使用;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村委派人投票,把樊坟南边承包给裴重寿管理经营,后因事需要,把公路北、百长以东、丙贵以南承包给裴重寿经营,承包期30年,每年200元,特立此据,如有违约,按承包金额十倍赔偿,甲方组长樊玉亮,代表裴建芳、马天禄,2010年6月29日; 2、樊玉亮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裴重寿水渠北承包地因故到2012年9月底接樊王兴带锯场地,樊玉亮,2010年6月29日; 3、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裴重寿后地水渠顶承包款2000元整,樊玉亮,2010年6月29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承包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程序不合法;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樊王兴承包的带锯场于2013年底到期;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村委及村小组没有收到这笔钱。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荥阳市高村乡陈铺头村民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村委调查核实,原三组组长樊玉亮与本组村民裴重寿签订的水渠北承包地协议,村委没有人参加过招、投标会议,没有召开过群众会议,裴重寿交的承包地款2000元现金,村委不知情,2014年5月24日; 2、收到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樊王兴后地款1200元整(2010年-2013年),樊玉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调整土地不需要招投标;证据2,有异议,日期是后来添加的,不是樊玉亮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原告承包被告土地一处,后因该承包地被部分占用,被告时任组长樊玉亮与原告协商调整土地。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底将本组的马百长承包地以东、马丙贵承包地以南、敬老院以西、浮桥公路以北的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面积是0.95亩,承包期30年,每年承包费200元,如有违约,按承包金额十倍赔偿。同日,原告向樊玉亮交纳承包费2000元。后被告换届选举,裴卫军当选新任组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该片土地现无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任组长樊玉亮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樊玉亮代表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接受土地承包协议的约束。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樊王兴在2013年之前使用该土地,不影响该片土地此后的交付,原告承包土地未经过村民大会和原告未将承包款交到村委会计处等事实,属于被告内部的组织和管理行为,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原告的请求权,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陈铺头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裴重寿坐落于该组村民马百长承包地以东、马丙贵承包地以南、敬老院以西、浮桥公路以北的土地一处; 二、被告荥阳市高村乡陈铺头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重寿违约金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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