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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莲与杨新利、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朱秀莲,女,汉族,193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利,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朱秀莲,女,汉族,1936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利,男,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西民主路北(华联商务大厦4、5楼)。

法定代表人杨传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莲诉被告杨新利、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8月1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杨新利、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0时,被告杨新利驾驶豫NZ1929号机动车倒车时,将原告朱秀莲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且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000元。

被告杨新利答辩称:1、杨新利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豫NZ1929号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若有充分依据,其责任应由太平财险承担;3、杨新利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退还。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若有充分依据,其责任应由太平财险承担;2、我公司通过杨新利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三万余元,依法应予退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过高以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朱秀莲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各种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籍计算。2、杨新利机动车驾驶证、豫NZ1929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新利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NZ192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3、商公交认字(2013)第0623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新利驾驶豫NZ1929号机动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朱秀莲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85天。5、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7887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700元。9、豫NZ1929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NZ1929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交警队事故大队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通过杨新利在事故大队押款30000元。3、医疗费票据二张、复印费一张,证明我公司通过杨新利直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元、复印费27元。4、原告朱秀莲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均不连续,其中临时医嘱单有六处中断10天以上,长期医嘱单最长中断达三个月。

被告杨新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首页显示朱秀莲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支气管等其他与事故无关的病症,对治疗上述病症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应该提交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予以证明其实际住院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依据原告病情其住院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其最长时间不超过90日。出院证也有异议,首先出院医嘱上第一条为注意休息三个月,明显存在涂改现象,保险公司对该医嘱不予认可。住院时间同病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存在瑕疵、笔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所发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从费用清单上显示治疗糖尿病、心血管病、高血压、肺病、妇科病以及其它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病症合计治疗费数额为4823.66元。另外,原告请求的床位费是按照364天计算的,明显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合,超过90天的床位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的数额请法院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全是出租车发票,并且大量的连号,明显与住院、转院情况不符,由法院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保险单应提供原件。

被告杨新利及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是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没有记载填票人、收款人,形式不合法,法院不应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

原告朱秀莲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案主张的数额中并未包含该费用。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也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证据形式不完整。

被告杨新利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不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 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4、6系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及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病症用药,并申请相关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对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证据5被告对其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证据7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证据8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六、证据9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杨新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4系复印件,未加盖医院公章,仅有医生签名,本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3日10时,被告杨新利驾驶豫NZ192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八一路与金银路交叉口西侧一建公司家属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朱秀莲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秀莲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185天,支付医疗费28756.75元。2013年7月6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623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莲无责任。2014年4月2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秀莲构成十级伤残。豫NZ192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秀莲系城镇居民,1936年3月1日出生事故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被告杨新利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杨新利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19000元,住院垫付9886.75元,门诊垫付8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杨新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秀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新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秀莲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因住院清单中显示床位费按双人标准计算,对此部分本院按单人床位费计算,医疗费用为:2366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185天=74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185=11285元;4、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11199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5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094.75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豫NZ1929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杨新利因履行职务行为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杨新利垫付的门诊费用及原告在交警部门预支的费用,可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对交警部门的剩余押金,被告杨新利可向交警部门请求退还。被告杨新利另外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元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朱秀莲各项损失共计60394.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杨新利垫付款29756.75元;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朱秀莲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1475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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