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城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任学武,男,生于1964年6月5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代天俊,男,生于1964年6月29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任学武诉被告代天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侠、人民陪审员虎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原告申请房屋受损程度鉴定,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中止审理, 于2014年9月3日恢复诉讼,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武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代天俊及委托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学武诉称:原、被告双方位于西峡县城仲景路土门街道建材市场的房屋南北相邻 ,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均为两室一厅两层。被告代天俊将房屋出租给别人加工十字绣,在租赁期间于2013年2月17日上午12点40分左右被告家二楼着火,原告拨打119报警,大火被扑灭后,原告发现自己家二楼被烟熏黑,地板全部鼓起,墙体多处裂缝,失火后被告房屋承租人不知去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损失问题,被告虽声称找人修复,但一直不管不问。本案失火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有过错应当赔偿。被告在房屋租赁中有收益,收益与风险共存,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不申请追加承租人为被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831.92元及鉴定费6000元,两项共计20831.92元。 被告代天俊辩称:失火房屋虽为被告所有,但是已经出租给第三人。房屋失火后,承租人张某某曾找原告协商修补房屋,为此事西峡县城关派出所也曾参与调解。房屋失火至现今已时隔一年多,有可能原告已经拿到张某某的赔偿款,原告起诉有欺诈嫌疑。原告房屋因设计不合理,沉降不均匀,同排的十一套房屋均出现有不同程度的裂缝现象,对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述裂缝因失火造成有异议,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房屋失火是由承租人张某某的个人行为造成,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被告方对于房屋失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位于西峡县城仲景路土门街道建材市场的房屋南北相邻 ,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均为两室一厅两层。2012年12月9日,被告代天俊将自有房屋出租给邓县籍外来人员张某某、郭某某夫妇用于开设十字绣店铺。2013年2月17日上午12点34分左右该十字绣店铺起火,后虽经西峡县消防大队出警将火扑灭,火灾造成周围邻居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就房屋受损赔偿问题,房屋承租人张某某、郭某某与原告任学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张某某、郭某某夫妇离开西峡外出务工,现不知处所及联系方式。原告任学武于2013年3月17日将原房屋所有人代天俊起诉至本院,同时一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4月15日双方共同选定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分别就房屋损失及因果关系作出鉴定。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南房安鉴字(2014)SF-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学武房屋南邻代天俊房屋失火,火势较大,温度较高,持续时间较长,火势的蔓延及高温产生的温度应力,导致任学武的房屋墙体、楼屋面板、地板砖开裂。综合评定任学武的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宛正基审字【2014】第164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经认真核对和审核计算,任学武遭遇火灾事故的房屋受损后修复价值为14831.92元。原告为本次鉴定垫付鉴定费用6000元。 另查:1.本案被告代天俊房屋失火原因现在无法查明; 2.2012年12月9日,由被告代天俊妻子黄某某与承租人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房协议未就房屋出租后的安全责任做出约定。 3.房屋承租人张某某、郭某某出走后,本案被告代天俊已将南邻、西邻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加以修复。 4.代天俊已将失火房屋出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消防队证明,房屋鉴定报告,房屋出租协议、鉴定费票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代天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出租房屋失火原因不明,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对于火灾的发生,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可以另行向房屋承租人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实际,原告代天俊在在此次火灾中损失为20831.92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原房屋承租人追偿。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天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学武2083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代天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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