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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郭乙诉苏甲、苏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郭甲,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郭乙,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君,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苏甲,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苏乙,男,198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郭甲,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郭乙,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君,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苏甲,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苏乙,男,1980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苏乙父亲。

原告郭甲、郭乙诉被告苏甲、苏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郭乙、原告郭乙委托代理人王秀君、被告苏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甲、郭乙共同诉称,二原告原系兄弟姐妹五人,老大郭银生、大姐郭玉芹、二姐郭玉玲、老四郭甲、老五郭乙。二原告的母亲韩国华已于1985年病故。二原告的父亲郭存选于2000年病故。二原告父亲在世时有小颜巷29号院落一座,共有南屋三间、北屋三间和东屋三间。二原告父亲在去世前将家中财产作了分割,其中大哥郭银生分得现金14 000元,原告郭甲分得东屋三间,原告郭乙分得南屋三间和北屋三间。二原告父亲的生养死葬由兄弟三人负责。二原告父亲的遗嘱为口头遗嘱,在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弟姐妹五人对房产和现金进行了分割,当时我们兄弟姐妹五人均无异议。2004年4月10日,由于在原分割财产时没有书面协议,所以我们兄弟姐妹五人共同协商,再次确认了父亲遗产的分割协议,我们兄弟姐妹五人均无异议并签字,每人保存一份,但房产没有及时过户。2006年二姐郭玉玲因病去世。2013年下半年,二被告对上述财产分割协议提出异议,给二原告房产过户造成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郭甲、郭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4年4月10日的分家协议有效,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1号的房屋9间归原告郭乙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2号的房屋7间归原告郭甲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苏甲、苏乙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苏甲辩称,我对2004年4月10日的分家协议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我和被告苏乙均享有继承权。我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苏乙辩称,同被告苏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分别为郭银生、郭玉芹、郭玉玲、原告郭甲、原告郭乙。二原告母亲韩国花已于1985年去世,父亲郭存选已于2000年去世。二原告父亲郭存选生前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24号(后更名为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29号,现更名为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落一座,且其于生前已对该院落内的房产进行了分割,由原告郭甲分得东屋房产,由原告郭乙分得南屋及北屋房产,由郭银生分得现金   14 000元。原告郭甲于1999年对原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24号院东屋房产进行了翻建,并新建院落一座即现在的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2号。原告郭乙于2003年对原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24号院南屋及北屋房产进行了翻建,亦新建院落一座即现在的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1号。上述二原告的建房行为均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地审批。2004年4月10日,郭银生、郭玉芹、郭玉玲、原告郭甲、原告郭乙兄弟姐妹五人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父亲郭存选去世时留有存款贰万肆仟余元交于郭甲,经兄妹五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父亲在世看病所用医疗款从存款中扣除,谁支出多少退回多少(见明细表);二、去世后办丧事、五七、百日、一年、二年由郭甲所支出款项退回本人;三、所余款兄妹五人平分,由郭银生、郭甲另行各支伍佰元给两个女儿郭玉玲、郭玉芹(父亲去世时两人所上礼钱),郭乙不用支出,具体金额正确数见下表。另:家中房屋是父亲在世时所分,由郭甲、郭乙兄弟二人分小颜巷29号房,大哥郭银生得款壹万肆仟元,因考虑弟郭乙经济不富裕,郭甲自愿支出壹万贰仟元交于大哥郭银生,父亲支出贰仟元,现弟兄二人已各自翻建,兄妹五人均无异议,具体各款项见以下明细,……”。2006年,郭玉玲因病去世。被告苏甲系郭玉玲丈夫,被告苏乙系郭玉玲儿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甲、郭乙共同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街道南门东社区居委会证明、2004年4月10日协议、安阳县殡仪馆证明、照片、建房手续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二原告父亲郭存选于生前已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24号院内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分别由原告郭甲分得东屋房产,由原告郭乙分得南屋及北屋房产,且二原告在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后已先后对所分得的房产进行了合法翻建,故二原告依法分别对各自新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即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2号内的全部房产应归原告郭甲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1号内的全部房产应归原告郭乙所有。2004年4月10日的协议系郭银生、郭玉芹、郭玉玲、原告郭甲、原告郭乙兄弟姐妹五人于共同协商后自愿签订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系因合法建造行为而自动取得各自新建房产的所有权,故本案并不属于继承案件,二被告没有协助二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银生、郭玉芹、郭玉玲、原告郭甲、原告郭乙兄弟姐妹五人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2号内的全部房产归原告郭甲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小颜巷53号院1号内的全部房产归原告郭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郭甲、郭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00元,由原告郭甲、郭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文  军

                                            审  判  员   董      星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丽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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