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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信、付广利与陈森林、陈方舟赡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陈忠信,男,193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付广利(系原告陈忠信之妻),女,194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中兴,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陈忠信,男,1938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付广利(系原告陈忠信之妻),女,1942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中兴,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森林(系二原告长子)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陈方舟(系二原告次子)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忠信、付广利与被告陈森林、陈方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信、付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兴、被告陈森林、陈方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信、付广利诉称,原告夫妇生育二男四女共六个子女,好不容易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四个女儿早已先后婚出。两个男孩均已娶妻生子成家立业。长子陈森林已迁住新建房宅。次子陈方舟虽然另立生活但,仍与原告同住在一个宅院内。现原告夫妇均已年近八旬。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而其子女从未主动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次子陈方舟与原告同住一个宅院里,生性极其粗野,视父母为仇人。近年来原告夫妇多次遭受次子的辱骂,四次砸毁原告夫妇的家具用品。虽然张店派出所及村干部劝解但其并无收敛表现。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

被告陈森林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只是生育我们兄弟两人,应该把其他几个子女都诉上。原告如果真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那就不让他们劳动,吃的用的生活上我可以照料。但要求原告把其耕种的土地交给我。我目前每个月收入850元左右,且还要养活一家四口人。其中包括一个大学生和一个小学生。现二原告每个月的收入比我每个月的收入都要高,如果我每个月给二原告300元赡养费我的家庭就没法过活,因此我没有能力给付二原告赡养费。

被告陈方舟辩称,我除同意被告陈森林的答辩意见外,补充说明原告诉状上所述我辱骂他们不属实,每次都是二原告无故先找事儿。我起早贪黑做小生意,勉强糊口,哪有时间和二原告生气?二原告目前也尚有劳动能力,且每个月的收入比我高。我家四口人也要养活,因此我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信、付广利夫妇婚后生育二男四女共六个子女。目前四个子女均已出嫁。长子陈森林、次子陈方舟也已结婚成家。现二原告长子陈森林全家四口人另居在同村其新建宅院内,次子陈方舟全家四口仍与二原告居住旧宅院内。目前原告陈忠信、付广利系独立生活,其二人的年龄虽均将逾八旬,但身体条件均较为硬朗。平素在其自有土地内种植蔬菜,收获季节带至集市上售卖后补贴生活。除此之外,因原告陈忠信早年曾参加过战役,现在其本人每月享受政府津贴200元,二原告每人每月还分别享受政府补贴的年老金各60元。二原告虽有以上收入且目前行动自如,但毕竟年事已高,平时看病、吃药也是必要开支,此前各项开支均系自理。由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

诉讼中,原告付广利考虑到长子、次子答辩的实际情况,又主动表示长子、次子每人支付200元赡养费即可。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陈忠信、付广利含辛茹苦把二被告陈森林、陈方舟在内的六个子女养大成人,并且操持他们成家立业,实属不易。现二原告本应幸福生活,安享晚年,但二原告四个女儿相继出嫁后,二被告却未对年近八旬的父母的生活、起居多加照顾,且家务纠纷不断。继而导致家庭不睦,原、被告之间关系紧张,个中原因,值得原、被告各方深思反省。二原告现在虽然耕种自己的土地,但从其二老实际年龄来分析判断,他们二人实际上已丧失劳动能力,时刻需要子女的关爱。子女均负有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二被告现不仅要抚养其各自的未成年子女,更应对父母的赡养负担起应尽的义务。养儿即为防老。处于暮年的二原告无奈将其亲生长子、次子诉至本院,亦有自己的苦衷,作为子女,纵使有千般理由,也应尽孝。“百善孝为先”,子女尽孝,父母自然欣慰。原、被告父母、子女之间血浓于水的亲情无法割舍,二被告若通过本次诉讼,主动尽孝且与父母谈心、沟通,定能化解多年积怨,减少诉累。二原告仅将长子、次子列为被告是其二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受理,现二原告对二被告因赡养纠纷请求二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物价水平乃实际消费支出,该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森林、陈方舟自2014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陈忠信、付广利支付赡养费200元。

二、原告陈忠信、付广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森林、陈方舟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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